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謝睫眙即謝芳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睫眙即謝芳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佳群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名下除有5 份保單以外,無其他財產,債務總額為80萬5,123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雖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協商成立,惟因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致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澳盛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約1 萬1,000 元,惟聲請人尚須扶養剛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而收入不穩定,致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10年11 月19日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9、165頁),且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所載(見本院卷第175頁),聲請人於95年至97年間頻繁變更工作,前後就 任10間不同公司,且任職時間短僅1日,長則未逾5個月,平均薪資約2萬元收入之情大略相符。應認聲請人乃因不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3.聲請人復於110 年4 月間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未派員參加且未提出還款方案,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卷第35頁) ,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80萬5 ,213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本院卷第127至163頁),實為135萬2,778元(計算式:8,834元+40萬2,950元+49萬2,835元+44萬8,159元=135萬2,7 78元),均為無擔保債務,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除有5份保單以外,無其 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簿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表、康健人壽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67、191至193、197至199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佳群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4,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280元(包括:房租3,00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電話費700元、膳食費8,5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2,280元、雜費1,6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繳費憑證、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保費繳款證明書、新明國小及國中繳費收據、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戶籍謄本、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101、179至189頁)。其中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 ,且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父母扶養。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2,280元列計。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4,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2,280元後,剩餘1,72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萬2, 280元=1,720元)。而聲請人現年41歲(69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末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業於111年1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