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林其玄
- 當事人金譽璇即金淑娟即彭淑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金譽璇即金淑娟即彭淑娟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金譽璇即金淑娟即彭淑娟自民國111年6月14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81,595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伊雖曾於9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條件為每月清償5,732元,惟履行 至101年3、4月間,因生病開刀住院,致無力負擔協商還款 金額,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上開規定「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99年3月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協議,條件為每月清償5,732元,惟因聲請人未遵期還款,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卷〈下稱調解卷〉14 至16頁;本院卷33至35頁)。是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毀諾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曾於99年間依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協商成立,惟履行至101年3、4月間,因生病開刀 住院,致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等語,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調解卷24至25背面;31至35頁)。審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自101年3月14日於中悅皇家特勤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迄至102年8月13日始加保於社團法人桃園市職訓教育協進會,自101 年3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並無投保資料,可認聲請 人於此期間確無工作收入來源,其因而無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應屬可信,應認聲請人乃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法律規定。 3、聲請人復於110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按(調解卷14至20頁、9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81,595元(調解卷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調解卷51至72頁、83至87頁),實為1,373,261元( 計算式:259,974元+167,228元+122,480元+161,085元+18 ,628元+262,121元+20,973元+167,228元+193,544元=1,37 3,261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23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嘉義空軍眷村涼麵店,每月薪資約1萬元,月領敬老津貼補助3,772元,共計每月13,772元,核與聲請人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大致相符(調解卷22頁、24至25頁、27至33頁;本院卷23頁),且經本院查無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13,77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337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337元列計。 (五)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13,772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8,337元後,每月無餘額(計算式:13,772元-18,337元=-4 ,565元)。而聲請人現年60歲(51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佩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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