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呂如琦
- 當事人謝佳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佳穎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佳穎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間因父親公司資金周轉之需,而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債務無力清償,嗣伊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依伊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伊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1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程序中到庭陳報本件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總和為15,748,980元,並陳明可提供之還款方案為債權金額6,000,120 元、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33,334元(見調解卷第128 頁),其餘非金融機構之債權金額部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狀陳報為50,097元、456,086 元、87,079元(含勞保債權16,314元、國民年金債權70,765元)、1,654,890 元(見調解卷第73、77頁、第93頁正反面、第96頁),因非金融機構債權不納入調解範圍,且聲請人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上開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於110 年2 月5 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調解卷第133 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 部,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收入來源係擔任沙發車皮學徒,平均每月薪資26,000元,無獎金及加班費等情,業據提出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2至24、34頁、第35頁正反面、第40頁),是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337元,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應可採信;另就聲請人提列其父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6,112 元、6,112 元、9,169 元部分,因聲請人前於調解程序中到庭陳明其雙親有兼職從事家庭手工工作,故非無謀生能力,本院尚無從逕判斷是否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有此部分扶養費支出,至於聲請人之子女為103 年出生(見調解卷第12頁),尚未成年,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依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9,169 元,扣除其子女每月領有之兒少扶助2,114 元(〈2,073 元+2,155 元〉÷2 =2,114 元)、育兒津 貼2,500 元後,金額為4,555 元(9,169 元-2,114 元-2,500 元=4,555 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扶養費應以4,555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2,892元(18,337元+4,555 元=22,892元)。 (三)而依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22,892元後,僅餘3,108 元(26,000元-22,892元=3,108 元),此餘額顯已不足清償前置調解程序中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月付33,334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其仍有積欠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償還,又聲請人之財產僅有96年8 月出廠之機車1 部,業已逾使用年限而無殘值,則以聲請人上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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