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彭怡蓁
- 被告朱曉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曉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朱曉華自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朱曉華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力清償,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後因債權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 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係於110年2月23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自應以110年2月23日前1日回 溯5年之期間內(即105年2月23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止), 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而本件聲請人所擔任負責人之億冠有限公司、億泰行,分別於104年5月19日、91年6月5日為解散登記或辦理歇業(註銷),且於105 年至110年均無申報營業稅資料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桃園分局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 (見本院卷第144至155、320、3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司及商號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另聲請人僅為煜茂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解散登記)之股東,亦有桃園市政府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9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調閱該公司登記資料查閱屬實,故聲請人非煜茂有限公司負責人,即非屬從事營業活動之情形。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09年3月4日因債權人未到 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資料及調查之證據,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0年2月22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6萬4,299元(見本院卷第158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46萬1,274元(見本院卷第168頁)、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65萬8,589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233萬4,102元(見本院卷第202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79萬8,415元(見本院卷第206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561萬5,865元(見本院卷第250頁)、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2萬4,126元(見本院卷第256、258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3 萬3,123元(見本院卷第260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62萬6,546元(見本院卷第272、276頁)、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45萬4,301元(見本院卷第280、284頁)。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祥木有限公司未據狀提報債權。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明細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0、12、30至8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零星存款及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聲請人陳稱要保人均為其子女,見本院卷第296頁)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2月至110年1月底止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均從事居家清潔打掃、大樓清潔代班等工作,月薪約1萬元,另女兒每月資助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94頁),有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95、324頁),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計為28萬8,000元(12,000元×24月)。另聲請 清算後,聲請人陳報目前工作所得加計女兒資助,每月收入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並提出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24頁),是本院即以每月1萬2,00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元(包括膳食費7,500元、油資600元、電話300元、雜支1,6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 ,應為合理。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000元(計算式:12,000-10,000元=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7歲(58年12月生,見本院卷第26頁身分證影本),而其債務總額逾5,142萬元,確已無法清償債務。 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蕭竣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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