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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許自瑋

  • 被告
    鄭穎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穎研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穎研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行動美容師,不定期於卓越精緻美容館支援,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名下除保單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66 萬5,692 元。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9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與最大債權人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 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70 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66 萬5,692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22萬883 元、65萬1,186 元、26萬3,036 元、36萬9,983 元、123 萬6,558 元、59萬1,114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0至92頁、第100 至102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33 頁、第136 至137 頁、第153 至157 頁),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整合上開債權人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為988 萬6,357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3 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2,996 元、30萬5,927 元、92萬557 元、40萬8,219 元、39萬3,763 元、21萬9,899 元、1 萬6,084 元、10萬7,418 元、24萬8,192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至99頁、第104 至107 頁、第112 至122 頁、第126 至132 頁、第139 至152 頁、第159 至162 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62 萬3,055 元(計算式:2,996 元+30萬5,927 元+92萬557 元+40萬8,219 元+39萬3,763 元+21萬9,899 元+1 萬6,084 元+10萬7,418 元+24萬8,192 元=262 萬3,055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250 萬9,412 元(計算式:988 萬6,357 元+262 萬3,055 元=1,250 萬9,412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遠雄人壽保單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5、35、36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為行動美容師,不定期支援卓越精緻美容館,每月平均收入為2 萬3,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7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 萬3,000 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7 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消債清卷第14頁),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8,337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雖有餘額4,663 元(計算式:2 萬3,000 元-1 萬8,337 元=4,663 元),然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224 年(計算式:1,250 萬9,412 元÷4,663 元÷12=223.56),參諸聲請人現年50 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5年,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至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1 張,惟解約金僅有1 萬1,855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難認有一次性清償其債務之可能,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既屬不能清償債務,其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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