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郭金城
- 代理人
- 洪惠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金城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金城現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86 萬3,069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的民國95年6 月14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依約應自95年6 月起,分115 期,於每月10日還款2 萬581 元,聲請人繳納至於96年10月間而毀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2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10850號函所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20至124 頁)。
2.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於第三人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於96年10月1 日離職退保(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其毀諾亦在同月,足認聲請人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告毀諾,本件聲請即仍合乎協商前置之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567 萬7,039元(見調解卷第38至63、67、68頁、本院卷第96至107 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1頁)。
2.另聲請人陳報其於107 年11月至109 年10月間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為1 萬5,000 元,並於109 年4 月份領取行政院紓困現金補助3 萬元等情,經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書立切結書陳報到院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74頁),則聲請人自107 年11月迄109 年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 萬6,250 元(計算式:〔15000 ×24+30000 〕24)。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桃園市於109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5,281 元,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8,337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5281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能勉強支應,惟其債務總額高達567 萬7,039 元,顯見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以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