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張震武
- 當事人謝徐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徐勝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徐勝自民國110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從事打零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並領有國民年金每月4,659 元,名下有股票數股,債務總額為587 萬3,707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 年1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第51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587 萬3,707 元(見調解卷第14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33至43、46頁),實為1,108 萬7,509 元(計算式:192 萬2,793 元+246 萬0,534 元+87萬8,032 元+256 萬6,770 元+108 萬7,148 元+102 萬1,871 元+115 萬0,361 元=1,108 萬7,509 元),均為無擔保債務,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數股,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0至12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從事打零工,每月薪資約7,000 元,並領有國民年金每月4,659 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9 至11、21、25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1 萬1,659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計算式:7,000元+4,659元=1萬1,659元)。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1,000 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醫藥費用及保健品3,0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雖未提出單據為憑,惟本院審酌桃園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1,000 元列計。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1 萬1,659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1,000 元後,剩餘659 元(計算式:1 萬1,659 元-1 萬1,000 元=659 元)。而聲請人現年70歲(40年次),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末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業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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