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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吳為平

  • 當事人
    邱筠芸即邱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筠芸即邱淑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筠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 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38 號裁定聲請人自106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未符盡力清償之標準,不得依職權認可,乃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08 年8 月26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8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本院司事官查明,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1份及106年出廠之機車1台外 ,別無其他財產。其中國泰人壽保單,業經司事官逕為通知解約取得解約金15萬7706元;機車則因已超過法定折舊年限,認無處分實益而發還予聲請人,是聲請人名下財產共計15萬7706元,業經本院司事官清算分配完畢。從而,本院司事官乃於110 年8 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2、363、417頁)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本件聲請人自陳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領有薪資2萬7509 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0 頁);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37元,前已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3 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7072元(計算式:2萬7509元-2萬4 37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⒊聲請人於106 年6月1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依聲請人104 、105年度所得清單顯示(見消債更卷第17、18頁),其104 年度、105年度給付總額各為5萬5750元、500元,惟上開 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聲請人已自承聲請更生時,任職靜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6400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見消債更卷第6頁、第19-23頁 、第49-50頁)為憑,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3萬36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24),扣除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前兩年之必要生活費用49萬488元(計算 式:2萬437元×24),雖有餘額14萬3112元(計算式:63 萬3600元-49萬488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全體於清算程 序中受分配總額為15萬7706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審慎審酌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和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審慎審酌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和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審慎審酌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第2款和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審慎審酌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和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⒍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僅想脫免責任,不應輕易免責,請鈞院審慎審酌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和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⒎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俱未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洵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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