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嘉琪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葉嘉琪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嘉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聲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轉聲請更生,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自106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執行案件)開始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嗣於106 年7 月31日提出6 年共分72期,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清償總金額為36萬元,清償成數為17.93 %之更生方案,但經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大多數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及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上海銀行、摩根公司、良京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公司、中央健保署則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轉清算程序;聲請人亦於107 年11月28日到庭請求轉清算程序,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聲請人自108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案執行清算程序,並將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以40萬3,000 元拍定之,另如附表二之不動產因前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219號強制執行拍賣,尚有應予發還聲請人25萬6,916 元之案款。故就上開附表一不動產拍賣款、附表二不動產拍賣後應發還之案款合計共65萬9,916 元(40萬3,000 元+25萬6,916 元)加以分配給聲請人之各債權人後,即經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2 月9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經選任管理人進行四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未賣出,可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故併經司法事務官裁定返還債務人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前經事務官於裁定終止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並請聲請人多少再提出免責前再分期部分欠款後,始同意免責。㈡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應繼續清償,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不同意免責。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因無法藉由電子闡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而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故請鈞院實質審查該部分。 ㈤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既已入不敷出,何以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形,不論何者,均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之規定,應予以不免責裁定。 ㈥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㈧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㈩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明,而是否構成隱匿財產之情事,並請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 四、再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6 年1 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即視為清算聲請)前2 年間(即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⒉觀諸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所製作之債權表及分配表(見司執消債清卷390 頁),可知扣除應優先受償費用及稅捐共計5 萬6,074 元,普通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共受償60萬3,842 元(計算式為:65萬9,916 元-5萬6,074 元),則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總額須大於上開數額,始符合本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雖陳報其現無工作,惟聲請人於經本院裁定更生時,其每月之所得收入金額為1 萬9,392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 萬8,515 元,是以其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877 元,此業經上開系爭更生裁定確認在案。聲請人後並曾陳報每月收入為2 萬2,000 元,如扣除桃園市110 年度最低生活費1.2 倍之1 萬8,337 元,亦仍有餘額3,663 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期間),聲請人於103 年之薪資所得總額為7 萬4,500 元,平均每月為6,208 元,104 年之薪資所得總額為21萬5,200 元,平均每月為1 萬7,933 元,另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主張其自105 年7 月開始工作,任職於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1 萬9,392 元等,有聲請人之所得報稅資料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薪資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薪資並不穩定。若以聲請人可能取得薪資收入之最大值計算,即以每月1 萬9,392 元為計算,該段期間之總入金額應為46萬5,408 元(19,392× 24),扣除上開更生裁定所認定每月必要支出總額44萬4,360 元(1 萬8,515 元×24)後,尚有餘額2 萬1,048 元,是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應為2 萬1,048 元,該金額顯低於上開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所受償之60萬3,842 元,故聲請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⒉本案之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雖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