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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國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國泉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具狀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65 號裁定聲請人自108 年8 月27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 號進行更生程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於108 年10月8 日製作債權表,並先後3 次命聲請人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均經聲請人合法收受(見更生執行卷第13、17、71、78、88、89頁),聲請人遲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聲請人自109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財產共計有2003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477 元及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5股(依裁定開始清算當日收盤價14.7元計算之總價值為662 元)。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有之汽車距出廠迄今已有18年時間,難認有剩餘價值存在,應不予處分,返還予聲請人。另聲請人雖已提出477 元及662 元之現款到院,然扣除本件郵務費用2,483 元已然不足,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因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而無另為製作分配表之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依消債條例第118 條、121條第1 項及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於110 年2 月24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清算財團財產納入國庫後,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0 年3 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於108 年7 月24日聲請更生,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期間,揆諸前揭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之規定,應以106 年7 月至108 年6 月為其清算前2 年內之期間。

2、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係受僱於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每月收入約2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離職證明書、匯款申請書、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總額152,400 元)、本院執行命令、108 年5 月至108 年10月薪資轉入交易明細(見更生卷第4 頁、本院卷第66至86頁);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聲請人仍任職於楊梅地政迄於108 年10月離職,又自110 年5 月1 日起在楊梅地政上班,收入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上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24,000元可堪認定。

3、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其雖於109 年7 月17日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提列108 年裁定更生後必要支出之數額每月23,200元,現必要支出為每月22,700元等語(見更生卷第10頁、清算執行卷第73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斯時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3,200元(含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租10,000元、生活雜支2,000 元、手機及電信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勞保費500 元)或22,700元(除勞保費500 元外,其餘支出項目金額均同前),尚屬過高,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度、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78元、15,281元之1.2 倍即17,494元、18,337元列計為適當,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24,000元,且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平均17,916元(〈17,494元+18,337元 〉÷2 =17,916元)後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

4、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生卷第8 頁、本院卷第7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7 年度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清算執行卷第22至23頁)所示,聲請人106 至108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635,210 元、253,645 元、152,400 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6 年7 月至108 年6 月)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647,450 元(〈635,210 元×6/ 12 〉+253,645 元+〈152,400 元×6/12〉=647,450 元),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至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692元、13,692元、14,578元,則本院同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定之即16,430元、17,494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於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246,746 元(647,450 元-〈16,430元×18〉-〈17,494元×6 〉=246,746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金額分配,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狀(見清算執行卷第201 頁、本院卷第54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此外,其餘債權人則均未提出聲請人於106 年7 月至108 年6 月期間內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又聲請人於106 年7月至108 年6 月間並無出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3、又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 款。」,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以聲請人不遵守法院裁定及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不免責云云(見清算執行卷第189 、201 頁),然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未提出更生方案、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非上開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要件。

4、再本院就現有事證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同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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