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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林靜梅

  • 當事人
    許耀文即許春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耀文即許春米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耀文即許春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耀文即許春米,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16日以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390 號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26 號裁定於107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亦不得依職權認可,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04 號裁定於109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及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僅有1 輛82年出廠之裕隆汽車及99年出廠之山葉機車,均已逾經濟部所公布之資產耐用年限,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而無清算價值,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1月23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及本院於收案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實應勤儉持家,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仍有餘額32萬5,680 元,惟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清償,顯無免責之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7 年12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105 年9 月11日起至107 年9 月10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高爾夫球童,每月薪資所得係按照加班時數來計算,常加班之月份每月薪資大約4 萬元,未加班之月份則為1 萬多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 萬元,是應認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迄本院裁定免責前,每月收入所得約為3 萬元,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應以【3 萬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免責訊問程序中,未另行主張裁定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何,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 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及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 號裁定認 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6,430 元。故既聲請人未另行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有何變化,則認應以其聲請更生時,本院所認定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合理,故認其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6,430 元。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更生後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 萬6,430 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1 萬3,570 元(3 萬元-1 萬6,430 元=1 萬3,570 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5 年9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調解卷第1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更生執行卷第61、62頁),聲請人於105 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41萬3,927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3 萬4,494 元,是於105 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3萬7,976 元(3 萬4,494 元×4 月=13萬7,976 元)。於106 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 45萬1,313 元。於107 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46萬7,329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 萬8,944 元,是於107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1萬1,552 元(3 萬8,944 元×8 月=31萬1,552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收入所得應為90萬841 元(13萬7,976 元+45萬1,313 元+31萬1,552 元=90萬841 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其個人必要生活費以該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計算為1 萬6,430 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狀況,並據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26 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部分,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1 萬3,692 元之1.2 倍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 萬6,430 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6,430 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總支出金額為39萬4,320 元(1 萬6,430 元×24月=39萬4,320 元)。故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有餘額【50萬6,521 元】(90萬841 元-39萬4,320 元=50萬6,521 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1 萬3,570 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50萬6,521 元,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清償,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50萬6,521 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唯一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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