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慧馨即邱慧英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慧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08 年12月11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09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加特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10股(以票面金額10元計算,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2,100元)、1994年度出產之汽車乙輛(依據我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頒佈之汽車報廢標準,一般小客車使用年限為15年,足認已無殘值),而本院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於109 年11月19日以書面通知各債權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式,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就前開股票現值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之現金進行分配,其餘財產不予處分返還聲請人,前揭股票價值12,100元嗣由債務人於同年12月10日解繳等值現款到院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由本院將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嗣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2 項規定於110 年4 月7 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0 年5 月3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1、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無工作收入,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憑,並經其於調解期日到庭陳明(見調解卷第8 頁、第85頁反面);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仍無工作收入乙節,亦據其於109 年8 月5 日、110 年4 月15日具狀陳明(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53、237 頁),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可堪認定。 2、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陳報約為18,337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53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 、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無固定收入而不足維持自己之基礎生活水準,此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6 年12月至108 年11月)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3、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調查聲請人確切收入、有無隱匿所得或財產、有無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形云云。查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關於聲請前2 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已載明,除有營利所得2,202 元外,並無任何收入,復於調解期日到庭及於清算程序中陳明並無任何收入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債權人所提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聲請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故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4、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現年55歲,仍有勞動能力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云云。惟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是否能順利覓得工作,除涉及聲請人自身能力及健康狀況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其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其是否能持續穩定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事項,且聲請人將來是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並非消債條例所規定其得否予以免責之事由,是債權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5、本院就現有事證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