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其玄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金城
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郭金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故於1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10年7月3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陳稱其現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無所得資料(個資等文件卷7頁);另依債務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於97年6月23日即退保(個資等文件卷22頁),亦合於債務人所述,是債務人自裁定後每月收入15,000元乙節,堪以認定。又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係審認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準此,足見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5,000元-18,337元=-3,337元),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甚明。

四、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曾密集於萬泰珠寶金行、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雄獅旅行社等地消費,應屬非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恐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債務人94年至95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憑(本院卷35至37頁),惟其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之消費時間為94年至95年間,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規定不合。又其餘債權人均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自無從依此規定為債務人應不免責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