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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936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文慧

聲請人
郭蔡強
相對人
郭許阿美
關係人
郭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郭許阿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蔡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許阿美之監護人。

指定郭玉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蔡強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玉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機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前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年籍,相對人乘坐輪椅,無法行走,意識清醒,惟對於詢問其生日、年齡、現在何處、現所處之時間、現為民國幾年等問題時,相對人或為搖頭或無任何回應。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為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1年4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結果:相對人有失智症,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1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實訪所見,相對人於他人攙扶下具行動能力且有口語表現,但訪視過程中相對人對於訪員之提問與問候均未回應,且情緒躁動無法安撫,評估相對人受失智症影響致無法與外界溝通互動和無法獨力處理事務,而有旁人代為處理行政、財務、受醫療事宜以及照顧生活起居之需。聲請人欲協助相對人辦理相對人次女過世後之繼承手續,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三子,關係人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配偶、相對人次子同住,由印尼籍看護、相對人配偶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相對人長子、次子以及聲請人則於夜間時間輪流照顧相對人,相關行政事務、就醫安排由聲請人主責,財務保管與處理則由相對人配偶負責,而相對人每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餐食與營養品費用均由相對人長子、次子以及聲請人共同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配偶郭阿清已以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長子郭蔡成、次子郭蔡義則以書面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子,主責相對人行政事務與就醫安排事宜,並與相對人長子、次子於夜間就寢時間輪流陪伴與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因工作時間彈性可處理相對人事務,故被選任為本案監護人,聲請人表示,未來仍安排相對人受居家照顧,而相對人所需之費用仍由相對人3名兒子共同支付,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現定期探視關心相對人,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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