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2099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邱煥文 相 對 人 赫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明煇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71,000 元,到期日110 年4 月1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93,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 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 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 年7 月20起生效。本件聲請人於110 年7 月23日聲請狀請求「自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查雖系爭本票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惟依上開規定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