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號
- 原告
- 羅月美
- 訴訟代理人
- 周淑萍律師
- 被告
- 蔡易昇
- 訴訟代理人
- 葉弘基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琪
- 被告
- 海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屹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23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被告蔡易昇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起,被告海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將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583,920 元(見本院簡字卷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海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易昇於108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三樂一街由北向南往三光路方向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原告徒步沿同路段在被告蔡易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因閃避不及遭被告蔡易昇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右手及右膝挫擦傷、左手肘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160,574 元、看護費用22,500元、交通費9,690 元、不能工作損失91,15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83,920 元之損害。又被告蔡易昇係受雇於被告海揚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事故當日正執行工作職務,被告海揚公司自應與被告蔡易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易昇辯稱:伊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惟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2,000元(於108 年6 月5 日至110 年4 月26日期間分別在聯新國際醫院、臺安醫院、宏恩醫院、同安中醫診所就診之相關醫療費用)、53,653元(臺安醫院108 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醫療費)、35元(臺安醫院108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合計65,688元不爭執,其餘至德國萊比錫大學醫院門診9,774 元及購買藥品1,994 元、108 年12月14日至17日臺安醫院住院期間醫療費用23,118元、購買營養補充品6 萬元等因欠缺必要性,均否認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係由其家人看護,自不得依專業照顧服務員之標準請求,且主張以一日2,500 元看護費顯高於一般行情,又原告所受傷勢非屬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且醫院皆有專業醫護人員照顧,故住院期間應以半日即1,000 元計算較為合理;交通費部分,原告之傷勢無不良於行之狀況,故否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況原告僅提出乙紙車資收據,無法認定其餘天數確實皆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就其所主張無法工作期間有請其他老師代課,並支付代課費乙節盡舉證之責,應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海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蔡易昇受僱於被告海揚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告蔡易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判決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支出被告蔡易昇不爭執之醫療費65,688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聯新國際醫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被告蔡易昇所不爭執;再被告海揚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復有明定。本件車禍乃因被告蔡易昇過失所肇生,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是原告請求被告蔡易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蔡易昇受僱於被告海揚公司,並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海揚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與被告蔡易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60,574 元,其中65,688元部分,被告既已表示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簡字卷第53、59頁),且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本為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之權限範圍內,兩造既已無爭執,本院自應受其拘束,無庸再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受有65,688元之財產損害,應有理由。
2、至原告其餘醫療費用支出94,886元部分,被告則否認其中於德國萊比錫大學醫院108 年8 月4 日就診醫療費9,774元(即歐元300 ,依匯率1:32.58 換算,下同)及108 年8 月5 日依門診處方購買藥品1,994 元(即歐元61.20 )、臺安醫院108 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23,118元、108 年11月13日至109 年5 月27日期間4 次購買營養補充品6 萬元等語。查原告於108 年6 月5 日發生車禍事故當日,先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經診斷有下背及臀部挫傷、右手及右膝挫擦傷、左手肘擦傷、頭部鈍傷,經治療後於當日出院,醫囑建議休息二日,宜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71頁診斷證明書),翌日原告隨即前往臺安醫院就診,嗣經斯時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精外科之主治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建議原告於108 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出院後於108 年6 月26日回診,醫囑宜持續門診追蹤半年,因原告伴隨有頭部外傷併發注意力缺損、睡眠障礙之後遺症,門診治療無效且影響生理及工作,故有於108 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出院後仍需持續門診追蹤,且原告為頭部外傷併發後遺症患者,可適度行營養補充及增加體況等情,有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精外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及宏恩醫院110 年4 月1 日宏醫管字第1100000229號函可佐(見附民卷第73、75頁,本院簡字卷第4 頁),足見原告自車禍事故發生後逾半年期間,因上開病徵及後遺症,必須在德國萊比錫大學醫院就診並依門診處方購買藥品,第二次於臺安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適時使用營養品補充營養,增強身體狀況等相關診療,均與上開所受傷害間,應有因果關係無訛,此部分係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復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醫療紀錄譯文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7、39、43、45、47、59至65頁,本院訴字卷第49 頁 ,簡字卷第46、4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就診之相關醫療費及營養品合計94,886元(即德國萊比錫大學醫院108 年8 月4 日就診醫療費9,774 元、108 年8 月5 日依門診處方購買藥品1,994 元、臺安醫院108 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醫療費23,118元、108 年11月13日至109 年5 月27日期間4 次購買營養補充品6 萬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車禍後二個月仍可至德國參加學術研究會議,故上開各費用之主張已有矛盾,應與原告車禍所受傷勢無涉云云,殊難採憑。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0,574 元(計算式:65,688元+94,886元=160,574 元)。
(二)看護費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勢,於108 年6 月15日至108 年6 月19日(共5 日)、108 年12月14日至108 年12月17日(共4 日)住院期間皆無法自理,全日需有專人照料,而支出看護費用計22,500元等情,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相關收據,惟觀諸宏恩醫院函覆稱:病患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一般約需7 至10日不等(全日)等語,有宏恩醫院回函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 頁),堪認原告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則依前開所述,並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其一日24小時看護費用為2,500 元,尚非過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22,500元(計算式:2,500 元×9 日=2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親屬並非專業看護人員,應不得與專業看護人員同視云云,惟衡以原告之親屬雖非專業看護,但付出之時間、心力客觀上並不少於專業看護人員,且基於親情關係,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故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工之照顧,對於需要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自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而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 元計算其看護費損失,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理。
(三)交通費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之立法本旨,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爰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因傷自住家往返臺安醫院就診治療並持續追蹤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至原告雖未提出全部交通費單據,然一般人於搭乘計程車時,除因業務使然需持收據向公司報帳等情形外,多不會要求計程車司機另行開立收據,無訴訟經驗之人更難以得知須留存收據以供日後請求之用,縱有曾向計程車司機請求開立收據,亦可能有計程車司機未備收據之情,再考量原告之傷勢及前往就醫之臺安醫院與其住所間之距離,衡情實有乘車前往看診之必要,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曾有支出計程車車資乙情(見本院簡字卷第61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準此,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害而回診臺安醫院19次,參諸原告所提單趟車資255 元計程車乘車證明乙紙(見附民卷第67頁),併審酌原告自臺北市文山區住家至臺北市松山區臺安醫院之距離,試算所需計程車車資單趟預估為285 元,故原告主張其自住家往返臺安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9,690 元(計算式:19次×單趟255 元×往返2 趟=9,690 元)係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係在大學擔任助理教授,因所受傷勢先後2 次住院治療,並依醫囑休養1 個月,必須另請其他老師補課而支出代課費,故受有住院9 日及休養1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91,156元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能工作期間仍有受領薪資,且未正式向學校請假而無請假證明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31、63頁),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既未遭扣薪,自難謂其確受有此部分工作薪資之實際損害,又原告就其實際支付代課費用乙節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損害賠償之主張自無足憑採,而不能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除需就醫治療,對日常生活之影響至為明灼,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博士,收入來源係在大學擔任助理教授,月薪為70,120元;被告蔡易昇學歷為專科畢業,現擔任業務員,月薪約37,000元;被告海揚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資本額為6,800 萬元等情,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本院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蔡易昇侵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392,76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0,574 元+看護費22,500元+交通費9,69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392,764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催告被告時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9 年6 月9 日送達予被告蔡易昇、109 年6 月26日送達予被告海揚公司(於109 年6 月16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7 、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蔡易昇、海揚公司分別自109 年6 月10日、109 年6 月2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蔡義昇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海揚公司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院依職權認有必要,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