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黃靖媁 陳立值 被 告 嚴世兄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嚴世兄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秀慧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定有明文。且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嚴世兄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偉維,嗣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由吳秀慧接任,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吳秀慧承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本院因此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