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周玉羣吳為平林靜梅

  • 當事人
    林永棠林碧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永棠 視同上訴人 林碧雲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許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準此,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提起上訴者,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另一方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乃起訴聲明請求:「㈠林永棠及林碧雲間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林碧雲應該就系爭 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下稱起訴聲明)。則該訴訟,即須以林永棠及林碧雲為共同被告一起起訴,嗣二人同受原審敗訴之判決,雖僅林永棠1人提 起上訴,但該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林碧雲,而為本案之視同上訴人,兩造對此部分亦到庭不為爭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林永棠前於民國87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 用,然自95年1月起即未按期繳款,至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7萬1,666元,及其中12萬6,087元自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 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 執行費用2,977元(下稱系爭債務),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2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可證。詎上訴人為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竟與伊女兒即視同上訴人林碧雲簽立信託契約,並於101年10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視同上訴人,此舉顯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如前開起訴聲明所示等語。 ㈡二審答辯: 系爭土地於設定信託時,形式上既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即應為實質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所稱於負債前,系爭土地並非其所有之財產,設定信託未有害於債權,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原審時已對於系爭信託行為致其無資力一節不為爭執,而上訴人所稱其名下所有之自小客車,係於75年出廠,於101年時,已出廠多年,市場價值不高,而上訴 人於為信託行為當時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可得執行之財產,上訴人所稱非無資力部分,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自94年間即透過各種管道試圖與上訴人協議還款,並於95年1月26日轉列為呆帳。後經多次催繳執行、執行無效果,故上訴 人所稱其未經被上訴人催收一詞,並不可採。再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查得上訴人有信託行為後,即提起本案訴訟,並未 逾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並不知悉系爭 土地經信託之情況。是被上訴人提起原審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塗銷該信託登記,確屬有據。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答辯: ⒈上訴人:伊對於伊於101年間為無資力狀態、而伊確實有積欠 被上訴人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等情,均無意見。然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之催繳通知,且伊曾去電詢問被上訴人伊是否可僅清償本金,被上訴人亦拒絕之。又伊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純粹係因伊兒子不可靠,始將系爭土地由其女兒即視同上訴人保管,伊願與被上訴人協商,希望該信託登記不要被塗銷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視同上訴人:伊對於上訴人於101年間為無資力狀態、而上訴 人確實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取得 上開債權憑證等情,均無意見。然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純粹係因伊弟弟不可靠,上訴人方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伊保管,伊願與被上訴人協商分期清償,系爭土地乃祖產,希望該信託登記不要被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㈡二審主張: ⒈上訴人部分: ①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債前,即非上訴人之資產,該信託行為並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前於94年7 月28日即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視同上訴人,由視同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但因上訴人於98年間,有與訴外人陳春美結婚之計畫,且陳春美央求給予土地作為日後保障,上訴人乃要求視同上訴人以贈與方式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8年4月28日再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登記予訴外人陳春美。後上 訴人與陳春美離婚前,陳春美經上訴人要求,再於101年10 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上訴人 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視同上訴人。又上訴人雖自95年遲繳信用卡,但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催繳,故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9日訂立信託契約及於同月23日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無從知悉該等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②系爭信託行為係以委託人即上訴人為受益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仍歸屬於上訴人之「自益信託」,故上訴人之實質財產並未因信託行為而減少;再上訴人於101年時擔任 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汽車1輛,上訴人並未因將系爭土地設 定信託而陷於無資力。 ③被上訴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撤銷權1年之除斥期間,始提起原審之訴,尚非無疑。 ⒉視同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雖前於94年7月28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至 伊名下,但當時只是為了過戶,並無真正的金錢交易。後因上訴人再婚,再婚對象希望有土地當做保障,就再移轉給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23 日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10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壢登字第44109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 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此所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故,因此,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 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而參以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案上訴人上訴之爭點即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時,其是否陷於無資力?是否知悉已有債務未予清償之情形?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是否有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是否已逾法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即為上訴人所有,至其前雖曾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至視同上訴人名下,但視同上訴人就此已到庭陳稱此僅係為過戶,並無真正金錢交易,嗣已移轉回上訴人名下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非伊所有一節,顯非屬實。再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贈與當時之配偶陳春美,後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則於101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視同上訴 人迄今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4日中地登字第1090017638號函暨所附之101年壢登字第441090號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9頁、原審案卷第37頁至第43頁可參。視同上訴人就此並稱系爭土地之所以會自上訴人移給訴外人陳春美,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春美再婚,陳春美希望有土地做保障,才移給陳春美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是可認系爭土地始終均為上訴人財產之一部分,而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總擔保。 ㈡再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前於87年7月間即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 卡使用,並自95年1月起即未按期繳款,而經被上訴人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即於104年7月15日以104年度司促字 第15567號命上訴人給付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即經 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命令,向本院聲 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因執行無著,而經本院於109年8月1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債務等情,並有該債權憑證附原審第8頁可參,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催繳紀錄附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而上訴人亦到庭承認伊於90幾年間,即於設定系爭信託契約前,已知伊確有欠繳信用卡卡債之情形,伊並稱係因當時母親身體不好等語(參本院卷第92頁)。是綜合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前,上訴人即已知伊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為清償一情,故不論上訴人所稱並無收到被上訴人之催繳通知一情是否屬實,伊均無從諉為不知伊係負有債務未為清償之人,若將名下之財產加以處分,即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上訴人再以伊不知有經催繳一情執為上訴理由,實無足採。 ㈢又參以上訴人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資 料(參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可知上訴人在成立信託契 約前,確係從事計程事司機一職,但收入不豐,且除系爭土地外,僅有1輛殘值不高之自用小客車(75年出廠),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並在原審就上訴人於當時已屬無資力狀態一情均不為爭執(參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上訴人亦於本 案進行中到庭確認此部分(參本院卷第94頁)。是上訴人上 訴意旨就此翻異前詞,改稱伊於設定信託登記後,並無陷於無資力情形一語,顯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既已無資力,卻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視同上訴人,該等信託行為確已積極減少可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財產,致上訴人於當時已陷於無資力,其可供執行之積極財產總額已不足以清償消極財產。況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非但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足以替代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清償能力,且致使被上訴人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滿足其債權,堪認上訴人與視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確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㈣再按信託法第7條已明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經查,被上訴人於本案中到庭辯稱其係於109年始查得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一情,並提出於109年9月9日所查得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原審卷第9頁為證,原審並依職權調查確認被上訴人並無於前開時日前有申請謄本、查詢系爭土地異動之情形,此有相關資料附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4頁可參,上訴人對此雖提出質疑,但未併附任何證據資料以供佐參,故應認被上訴人確係於109 年9月9日始知悉有該信託行為存在,其於109年9月15日提起本案之訴,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即 無所據,不足為採。 五、是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既有害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屬有據,原審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寶霞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