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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袁雪華蘇品蓁李麗珍
  • 法定代理人
    凃瑞堂、劉貴榮

  • 上訴人
    鈤鈺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鈤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瑞堂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羅謙瀠律師 被 上訴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榮 訴訟代理人 劉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內圓磨床機台1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28萬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239萬4,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22日交付機台(下稱系爭原始機台)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僅給付共206萬8,000元價金。嗣因系爭原始機台多次維修,故兩造合意於106年4月8日更換機台 (下稱系爭更換機台),上訴人並承諾更換完畢後一週無問題即付清剩餘價金32萬6,000元(下稱系爭剩餘價金),然 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於106年4月8日更換機台,依被上訴人主張應於換機後1週支付系爭剩餘價金,則自106年4月15日起,被上訴人即可行使價金請求權,上訴人卻遲至109年5月18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上訴人 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系爭原始機台有諸多瑕疵,經多次維修仍未解決,兩造始約定更換機台。而更換機台並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且被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更換機台為9個月之舊機,致上訴人受 有無法預測之折舊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依情事變更減少價金63萬990元,減價後上訴人無庸再給 付剩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合意於106年4月8日 更換機台,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剩餘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剩餘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 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若為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自被上訴人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所營事業欄觀之,被上訴人係從事「各種機械及其零件之製造組合加工買賣業務」、「各種模具加工製造買賣業務」、「CNC車床零件加工買賣業務」、「前各項產品之 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及經銷業務」等營業項目之商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正反面),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為專門販售各式機械設備之公司(見原審卷第125頁),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既為機械設備,其 買賣價金請求權自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此情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12頁)。 ⒉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106年4月8日更換機台1週後即可請求給付系爭剩餘價金,上訴人亦表示依此日期起算時效(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12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剩餘價金請求權,至遲 應自機台更換後1週即106年4月15日起算2年內行使,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始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 則被上訴人系爭剩餘價金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從 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⒊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準 此,必以債務人曾有引起債權人信賴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行使權利,嗣後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始有違反信原則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要求維修及更換機台之行為,足使其信賴需待修補系爭更換機台瑕疵完成後方得請求系爭剩餘價金等語,然上訴人要求多次維修機台或換機之行為,屬上訴人就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權利行使,與被上訴人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剩餘價金,分屬二事,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有何堪使其信賴致未行使權利之行為,或得認定為特別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提出因系爭機台漏水瑕疵致其受有超額支出切削液費用9萬4,500元損害之抵銷抗辯,係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對原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亦無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提出抵銷抗辯云云,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卷第85、86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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