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周玉羣、吳佩玲、張世聰
- 當事人郭淑娥、陳銘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郭淑娥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因仲介訴外人秴鎰有限公司(下稱秴鎰公司)與訴外人張建銘、張建煌、張建濃(下稱上開地主3人)就坐落新北市○○○段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乃於民國108年8月3日與秴鎰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約定由秴鎰公司交付包含由其負責人即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內之4 紙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被上訴人 整合費用,惟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到期日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另上訴人為逃避票據責任,竟以系爭票據遺失為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並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使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將系爭支票准予公示催告,上訴人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16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系爭合約書第1條係約定上開地主3 人經被上訴人整合保證願提供爭土地與秴鎰公司合作興建住宅大廈,並不以秴鎰公司完成合作興建住宅大廈為給付條件,且被上人如未能履行系爭合約書之協議,自應由秴鎰公司提出爭議,惟秴鎰公司並未提出爭議;至系爭合建契約僅係將來訂定合建本約之張本,嗣後秴鎰公司未能與上開地主3 人另行簽訂合建本約,乃渠等間契約爭議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已履行整合系爭土地事宜,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並不足採。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 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9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略稱:上訴人為秴鎰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合約書而簽發系爭支票,另因秴鎰公司與上開地主3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而系爭合約書為系爭合建契約 之附帶協議,兩契約效力聯立,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除,故被上訴人不得依附帶協議向上訴人請求。況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保證上開地主3人與秴鎰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惟被上訴人受有地主方之委任得代為辦理系爭合建契約之土地融資事宜,被上訴人及地主方卻無理由拒絕而致合建根本未履行,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履行其契約義務,且被上訴人等竟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手段,作廢原交由上訴人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重新請領得所有權狀後為巨額之借貸,嗣因蓄意未償還貸款,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現已進入查封拍賣程序,顯係刻意脫產,規避清償上訴人及秴鎰公司之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根本未完成土地整合之義務,且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等之操作下,早已無法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亦即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票據權利。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 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34頁) :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秴鎰公司於108年1月29日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包銷秴鎰公司與上開地主3人訂立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屋。 (二)上開地主3人與秴鎰公司於108年2月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開地主3人以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供秴鎰公司 興建地上9層、地下2層之電梯住宅大廈。 (三)被上訴人與秴鎰公司於108年8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秴鎰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整合費用500萬元(土地銀 行現金支票,票號: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 、DA0000000)。 (四)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保證履行108年2月1日上開地主3人與秴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內容;第4條約定秴鎰公司同意以分得房屋之乙戶加上車位乙位,以秴鎰公司計算之營建成本(含管銷費用)銷售予被上訴人;第5條約 定自108年8月3日簽訂日起,雙方於108年2月1日(應為108年1月29日)所簽訂之銷售合約書廢止,餘各按相關合約內條款遵行;第6條約定,如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協議,自 秴鎰公司提出爭議後,被上訴人須於7日內無條件歸還秴 鎰公司500萬元,保證人即訴外人劉啟寅連帶負歸還保證 責任。 (五)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將系爭支票以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再於108年11月5日持掛失止付通知書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其所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1676號判決緩刑2年並確定在案。 (六)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2日、108年12月31日提示票號 :DA0000000、DA0000000支票(即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七)被上訴人代理上開地主3人於109年3月11日通知秴鎰公司 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八)上開地主3人於109年9月8日通知秴鎰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及屆期經提示未兌現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資為對抗,即非法所不許。是倘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直接事由,對執票人提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已依約履行整合系爭土地事宜,自得請求給付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整合費用,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並不足採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與秴鎰公司先於108年1月29日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包銷秴鎰公司與上開地主3人訂立合建契約所 分得之房屋後,上開地主3人即與秴鎰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上開地主3人以系爭土地提供予秴鎰公司興建住 宅大廈;嗣後被上訴人與秴鎰公司另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秴鎰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整合費用500萬元,以保證履行系 爭合建契約之內容,而以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將上開銷售 合約書廢止,並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簽發系 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部分整合費用;惟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到期日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銷售合約書、合建契約、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9、23頁;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45至46頁),是 足認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簽發系爭支票予 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部分整合費用,且與被上訴人、秴鎰公司所簽訂而業經廢止之上開銷售合約書無涉。 2、再者,系爭合約書載明「本合約為甲方(即秴鎰公司)與張建銘、張建煌、張建濃及陳銘輝合建契約之附帶協議」,並約定「第1條:張建銘、張建煌、張建濃所有座落於新北市○ ○○段00號土地乙筆如附圖所示,面積369.76平方公尺,經乙 方(即被上訴人)整合保證願提供與甲方(即秴鎰公司)合作興建地上九層,地下二層,備有電梯之住宅大廈。第2條 :甲方交付乙方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土地銀行現金支票,票號: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以支付乙方整合費用新臺幣五百萬元。第3條:乙方保 證履行108年2月1日,張建銘、張建煌、張建濃同甲方簽定 合建契約書(即系爭合契約)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雖係用 以支付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部分「整合費用」;然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承諾「經其整合保證上開地主3人願提供系爭土地與秴鎰公司合作興建電梯住宅大 廈」、「保證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書」,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請求「整合費用」所應完成之之工作,除被上訴 人所主張其已履行之整合系爭土地事宜外,尚應包含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第1、3條所保證「上開地主3人願提供系爭 土地與秴鎰公司合作興建電梯住宅大廈」、「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書內容」。惟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解除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顯然尚未完成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3條所約定「經其整合保證上開地主3人願提供系爭土地與秴鎰 公司合作興建電梯住宅大廈」、「保證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書」等工作,自亦無從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給付「 整合費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義務,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票據權利等語,應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1 郭淑娥 108 年11月30日 108 年12月2日 150 萬元 DA0000000 2 郭淑娥 108 年12月31日 108 年12月31日 200 萬元 DA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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