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楊傳宗、游碧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傳宗 訴訟代理人 姚秉正 被上訴人 游碧玲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訴外人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邑公司)前向上訴人一次購買5 部電梯,並簽訂電梯買賣契約,嗣華邑公司支付部分價金後,即將該等契約債務分別移轉予5戶屋主(包含被上訴人),經上訴 人同意後,上訴人分別與該5戶屋主(包含被上訴人)簽訂 「TSK-547電梯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各筆價款 均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稅),其餘4戶屋主均已 付清系爭契約之尾款,華邑公司並已將系爭契約之部分銷售金額發票轉交被上訴人。扣除華邑公司已支付之8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電梯尾款25萬元(計算式:【100 萬1.05】-80萬=25萬),經上訴人予以折減稅費,僅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237,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000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上訴時補充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前向華邑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鶯歌區鳳七路之透天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上訴人所請求之價金即為裝設在上開房屋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價金,並由華邑公司依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合約書支付價款,被上訴人從未給付任何費用給上訴人。嗣因華邑公司之工地主任向被上訴人表示建設公司不需要電梯發票,可改為開立個人名義之發票給被上訴人,以利日後轉售時計入購屋成本,進而達到節稅目的,被上訴人方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實則兩造間並無電梯買賣之真意,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並無為華邑公司承擔契約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00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至85頁): (一)系爭契約之標的電梯,初為華邑公司向上訴人採購5部電梯 之其中一部。 (二)被上訴人與華邑公司簽訂契約,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土地。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00萬元(未稅) 。 (四)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品名為電梯整機之統一發票共計2紙,金額含稅分別為840,000元(此發票已由華邑 公司轉交被上訴人收執)、210000元。 (五)上訴人於109年1月18日寄發催告通知函,被上訴人之同居人鄭根旺於同年月19日代為簽收。 (六)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將系爭電梯所在之上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000元及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有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承擔華邑公司對上訴人之電梯買賣契約債務之意,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而故意互為締約之意思表示,核屬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等節,為無理由,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記載,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證人即鄭照薰為被上訴人同居人之子,且以其為華邑公司工地主任之職務,應少有機會接觸客戶,亦非財會專業,何能說明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故其證詞前後矛盾、虛偽陳述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鄭照薰就其交付系爭契約供被上訴人簽署之過程,業於原審證述綦詳,且證人鄭照薰是否為被上訴人同居人之子一節,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亦非證人鄭照薰於原審證述之內容,本難認證人鄭照薰之證述有何矛盾、虛偽之處;況縱證人鄭照薰果為被上訴人同居人之子,然其於原審作證前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其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應非可採。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就華邑公司與兩造分別簽訂契約之內容、交付系爭電梯統一發票之情況等節函詢華邑公司,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華邑公司對上訴人之契約債務乙節;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華邑公司分别與上訴人簽訂之電梯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本與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節無涉,且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而故意互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所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