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周玉羣吳佩玲張世聰
  • 法定代理人
    王瑞億

  • 上訴人
    合豐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陸環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合豐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億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被 上訴人 陸環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固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惟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享受或願意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表示過拋棄其時效利益,且時效抗辯攸關上訴人是否得拒絕給付,如不許於本院提出,對其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陸環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至10月間承攬上訴人之零件加工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92,535元。嗣經被上訴人依約完工並如數交付,惟上訴人卻 未給付上開約定之報酬292,535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依法規定請求權時效僅有2年,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工作業 分別於106年10月6日、106年10月25日完成,然其係於108年12月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自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惟上訴人長期為被上訴人代墊廠房租金、貸款及人事費用,合計7,437,728元,業經上訴人於原審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特殊約定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有上開7,437,728元之債權存在,自得與被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2,535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為加工廠商,上訴人前於106年8月8日開立委外採購 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加工零件一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並有上開委外採購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至10頁),顯見兩造間係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0月6日、106年10月25日依約完工,並 經上訴人確認數量及價格後簽收,此有簽收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依其上所載上訴人所簽收之各品項數量及單價,計算後本件承攬報酬總額應為292,535元,且兩造並未約定 給付之確定期限,乃兩造所無異詞,又上訴人亦自承:「…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確實有向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訂購其主張之零件,也確實沒有付款…」、「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 、「確實有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頁),從而,上訴人既均未給付承攬報酬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292,535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 報酬,自應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係發生於106年8月至10月間,而上開承攬工作業已分別於106年10月6日、106年10月25日完工,並經上訴人確認 數量價格後簽收,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自106年10月25日起即可行使。然本件被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2日始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有被上訴人起訴狀 附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原審卷第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顯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 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援引前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多次庭期均表示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僅主張以代墊之款項抵銷,應屬民法第129條第2款之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提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原審係明知其得行使時效抗辯,仍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為承認之表示,自無從推認上訴人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被上訴人執以抗辯,應非有據。 ㈣、另就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代墊廠房租金、貸款及人事費用之債權,合計7,437,728元,自得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 金額相互抵銷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已如前所述,本院即毋庸再就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代墊債權7,437,728元,與本件承攬報酬抵銷之部分 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2,5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致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2,5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詠昕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