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許愛玉、陳正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陳許愛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 被上訴人 陳正成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以伊未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9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第4條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起至108年7月止共80萬5,000元生活費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906、2112建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0分之289、全部 、4320分之8,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下合 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414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於109年7月2日公開拍賣後拍定。然被上訴人於系 爭房地拍定後始於同年月21日具狀請求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給付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共12個月之生活 費42萬元,並追加就拍定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追加執行),顯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應將兩造共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7房地(下稱新莊房地)與所有權 狀交付上訴人,供上訴人使用收益,且依兩造和解時之真意,被上訴人交付新莊房地以供上訴人出租獲取租金收益,與上訴人之給付生活費應具有牽連關係,然新莊房地嗣於108 年6月2日出售與訴外人鴻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傑公司),伊既已無從出租新莊房地以收取租金,自無法繼續支付被上訴人每月3萬5,000元之生活費,故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生活費。且被上訴人既已免於交付新莊房地之義務,卻仍向伊請求給付生活費,其權利之行使亦有違誠信原則。 ㈢、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所約定交付新莊房地之債務 已陷於給付不能,而以該房地每月出租收益10萬元、自108 年6月2日起計算至今,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以此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上開42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聲請追加執行之42萬元暨執行費用3,360元 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雖於伊聲請系爭追加執行時業已拍定,然伊本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且係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又上訴人前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執行標的即106年9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生活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前案訴訟) 認定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4條所定給付,並無條件或牽連關係存在而判決駁回確定,本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另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出租新莊房地之 具體計畫,遑論該房地業於108年6月2日出於其任意處分而 出售與鴻傑公司,上訴人本無從繼續出租,自無租金損失,是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亦屬無理。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109年7月21日聲請追加執行之42萬元暨執行費用3,360元部分,應予撤銷。 四、本件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95號離婚等事件於105年1月2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即上訴人 應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7月止共80萬5,000元 生活費,合計100萬5,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始於109年7月21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追加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無下列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 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上事由,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始具狀請求系爭追加執行,顯不合法云云。惟查,本件拍賣物即系爭房地雖已於109年7月2日經拍定,並於同年月1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 給買受人權利移轉證書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買受人,然此僅為拍賣程序終結,系爭執行程序既仍未終結,則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據以為系爭追加執行,亦僅影響分配次序而已,尚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追加執行為不合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2、兩造於105年1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約定:「⑴上訴人(即本 件被上訴人陳正成)願於105年2月26日前辦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桃園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4320分之4房 屋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陳許愛玉)。移轉所需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⑵被上訴人(陳許愛玉)願給付上訴人(陳正成)120萬 元,分2期給付,105年2月3日前給付100萬元,另20萬元於 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2日內給付。⑶兩造共有新莊 房地全部由被上訴人(陳許愛玉)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陳正成)同意將房地之所有權狀自105年2月1日起交由被上 訴人保管10年。⑷被上訴人(陳許愛玉)願自105年2月起至上訴人(陳正成)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陳許愛玉 )負擔。⑸被上訴人(陳許愛玉)願撤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 04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履行協議書事件之起訴,並同意拋棄 該協議書之所有權利。⑹上訴人(陳正成)願撤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簡字第162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起訴 。⑺上訴人(陳正成)其餘請求拋棄。⑻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事件卷附系爭和解書確認無訛(見執行卷宗第5頁)。 3、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和解時,係整體、前後緊接相續所擬定,其中第3條、第4條所定給付,係存有條件、牽連關係,且本件因被上訴人已非新莊房地之共有人,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係就兩造共有之新莊房地應由何人為使用收益為 約定,至第4條則係就上訴人應如何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生 活費及兩造其餘家庭生活費用為約定,是第3條與第4條約定間並無某項約定未完成給付前,他項給付即毋須履行之內容,亦或係以他項給付為前提之記載,是被上訴人辯以前開約定並無條件或牽連關係,尚非全然無據。而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佐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訂立系爭和解時並無工作及收入,而新莊房地於兩造和解後即未再出租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益徵兩造於成立 和解時未將新莊房地出租與他人之租金收入作為日後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之條件與前提,前開約定係各自獨立,互相並無關聯,應可認定。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於新莊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鴻傑公司後之108年8月1日 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謂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之約定 清償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至106年8月之生活費66萬5,000元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給付106年9月至108年7月間之生活費80萬5,000元等語(見執行卷宗第102頁至第103頁),此均 足認被上訴人是否為新莊房地之共有人、新莊房地出租與否等,均與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自105年2月 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生活費3萬5,000元直至被上訴人死亡為止無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成立後,因新莊房地業已出售他人,且被上訴人現已非新莊房地之共有人,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構成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即屬無據。 ㈡、另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此乃法律賦予之權利。而新莊房地係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全部所有權後,於108年6月12日出售與鴻傑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既係出於自己之意志優先承買被上訴人就新莊房地之應有部分,再將其全部出售與他人,此等所有權讓與鴻傑公司之過程,顯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況本件未據上訴人證明有何權利義務狀態嚴重失衡情事,自難謂與誠信原則有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非新莊房地共有人,卻仍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每月生活費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並不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上訴人109年7月21日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之42萬元暨執行費用3,360元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羣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