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永雄、黃佩惠即騰鴻記帳士事務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上訴人 黃佩惠即騰鴻記帳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玉玲自民國104 年12月起受僱於伊,擔任會計職務,然陳玉玲竟利用職務之便,於107 年11月28日未經伊同意,將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上訴人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訴人所有之金錢,財產損益變動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玉玲前於107 年8 月16日向伊借款30萬元,經伊催討其清償借款,陳玉玲方於107 年11月28日將30萬元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伊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陳玉玲於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職務期間,於107 年11月2 8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上訴人帳戶內之30萬元,以存 款方式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另案對陳玉玲所提之業務侵占罪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取款憑證、存款憑證及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29頁正反面,原審士林地院卷第170-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唯無論是「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有損害與受益人受有利益間應具有因果關係,若無因果關係,應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陳玉玲於108年12月2日答辯狀陳述其係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30萬元清償私人債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434號卷第133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 款憑條顯示,其曾於107年8月16日以存款方式將30萬元存入陳玉玲所有之帳戶(見原審簡字卷第46頁),另參以被上訴人與陳玉玲間於107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手機對話紀錄 分別顯示:「被上訴人:可以麻煩你這一、二天匯款嗎?你有空嗎?陳玉玲:可以的」、「陳玉玲:今天存30。被上訴人:好謝謝你」(見原審簡字卷第44頁),再佐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內頁,於107年11月28日欄位顯示:「轉帳 ,陳玉玲,300,000」(見原審簡字卷第60頁),核與被上 訴人稱,陳玉玲曾於107年8月16日向其借款30萬元,陳玉玲於107年11月28日將3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係為 清償前開借款等情相符,可見被上訴人受領之30萬元,係因陳玉玲清償借款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再查,陳玉玲填製取款憑證領取上訴人帳戶款項426萬8,900元後,始將其中30萬元以自己名義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有取款憑證及存款憑證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29頁正反面),雖因上開程序為過戶臨櫃業務致陳玉玲未實際經手現金,然不影響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取得30萬元係基於「陳玉玲之給付行為」,而非「上訴人之給付行為」,縱認上訴人因陳玉玲之上開行為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然此與被上訴人因陳玉玲清償借款而受有利益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得30萬元利益與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同一財產損益變動,有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3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另查,上開30萬元既為陳玉玲用於清償自己債務,顯無「代理」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陳玉玲無權代理上訴人,上訴人否認其效力云云(見原審簡字卷第40頁),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