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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游智棋卓立婷林靜梅

  • 當事人
    楊幸美許惠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楊幸美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上訴人 許惠雯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上訴人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原審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各項請求項目金額加以調整(詳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2頁),核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項目間,請求金額之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主張: 訴外人黃義盛(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號為MKG-79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並經事故現場圖標為B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由林口往南崁方向直行,適被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為BAU-52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汽車,並經事故現場圖標為A車)自對向車道欲左轉駛入寶順街,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訴外人被害人騎乘之前開機車,致訴外人被害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頭胸部鈍創傷、頭部外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上訴人為訴外人被害人之母親,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1萬1320元、機車修理費1萬8950元、扶養費157萬888元及精神 慰撫金4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萬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系爭車禍路段時,依據全案卷證觀之,其對於被上訴人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無法反應,亦無法證明被害人有超速之情形,被害人對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亦無與有過失: ⑴原鑑定意見、覆議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並不可採: ①依系爭車禍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汽車間之距離,縱以較長之煞車痕(12.8公尺)以觀,至多僅有『20.4公尺』(計算式:7.6+12.8=20.4),且依照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記錄器畫面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於發現被上訴人汽車出現在自己之視線範圍後,隨即採取煞停之措施,卻仍不及煞停而滑倒並撞上駕駛小客車,是可認案發時被害人根本不具備足夠之條件加以反應並防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更遑論車前狀況之注意,然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 定委員會)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卻未慮及此,故該等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 認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有「肇事次因」之肇事因素認定,即有所誤。再於案發現場,系爭機車留有一長、一短之痕跡,但覆議鑑定意見卻未說明何以逕採較長之痕跡為判斷基礎,而置3.9公尺之痕跡不論。 ②再自刑事卷所附行車記錄器檔案觀之,可知被害人所騎機車之車速並無過快之情況,與剛起步之同向前車保持約略車速,而被害人之所以轉倒,乃因原本未預期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出現於眼前而緊急煞車所致,畫面中亦可見機車煞車後隨即減速方未直接撞擊被上訴人汽車,若被害人確有車速過快或超速之情況,系爭機車應會直接撞上被上訴人汽車之左側。惟覆議鑑定意見卻未予說明何以維持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疑似超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認定,此等認定顯無憑據而屬臆測。 ③又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側,於紅燈轉為綠燈後,觀察前車開始起步前行並陸續通過路口,基於信賴原則,當可信賴路口之狀況可以通行而正常前行,詎被上訴人汽車竟欲左轉而突然出現於路口中間,原係騎士所不可預料之狀況,而當被害人發現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後,亦隨即採取煞車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擦撞,已盡所有騎士得以採取之防免措施,並無任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在。又上訴人於網路上全然無法尋得原鑑定意見所憑「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機車刮地之阻力係數」,且實務上以煞車痕作為車速推論之學術研究或公式,亦均係立於『汽車』之情況,未見針對機車煞車痕之相關研究, 原因為汽車與機車碰撞後之運動行為有很大的不同,且機車倒地後與地面之接觸行為較複雜,難以自煞車痕及刮地痕反推機車行駛之車速,故鑑定意見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顯乏科學依據。 ⑵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僅屬主因,仍嫌速斷: ①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係直行行駛在平面道路外側車道上,且為綠燈直行,但被上訴人在左轉前並未減速或停等觀察來車,而係直接左轉,被害人在不充足之時間內及視線受遮蔽之情形能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有疑義。又被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已屬違規,被害人既行駛在原車道上直行,自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如僅因被上訴人貿然違規左轉,致被害人車輛不及閃避而碰撞,即謂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非強令駕駛人須隨時高度警戒車道可能遭人侵入,致難保持合理之車速安心行駛,則交通規則形同虛設,藉由建立道路秩序促進交通便捷之範規目的勢將無法達成。 ②被害人無法提前預見被上訴人會於路口搶先左轉,而於正常行駛之情況下,一發現被上訴人之車輛後亦立即採取煞車之舉措,然無論如何煞車,均無法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害人是否有逾越限速行駛,即與車禍事故是否能避免已無關聯,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卻仍認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屬車禍事故發生之次因,實無足採。 ⒉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⑴殯葬費:(請求41萬1,320元) 上訴人為被害人所支出殯葬費41萬1,320元,並提出禮儀費 明細及納骨塔繳費收據為憑,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抗辯部分費用非屬必要,或認有重複請求之虞等,均非屬實。 ⑵機車修理費:(請求4,080元)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計算機車修理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80元部分並無意見。 ⑶扶養費:(請求190萬4,779元) 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母親,為40年4月4日出生,在被害人於108年間死亡時為68歲,原審判決已認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而 受有190萬4,779元之扶養費損害,爰將扶養費自原審請求之157萬888元擴張為190萬4,799元,而請求其間之差額33萬3,891元。再被害人原在工廠裡面做工,每月月薪為4萬多元,自有能力支付上訴人請求每月之扶養費分擔額1萬1,074元。⑷精神慰撫金:(請求418萬979元) 上訴人早年喪偶,獨力扶養二子成年,但因被害人死亡,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實乃人世間至悲之事,日前並確診晚期胰臟癌,惟被上訴人卻自案發以來未有懊悔,故原審僅判250萬元難以填補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以418萬979元 為適當。 ⑸是本件車禍事故既均肇責於被上訴人,不得認被害人與有過失,則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即為650萬1,158元(41萬1,320元+4,080元+190萬4,779元+418萬979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保險金200萬元後,即為450萬1,158元 ,但原審卻僅判准114萬402元,相差336萬756元,故請求廢棄該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裁判,並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6萬756元。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㈠原審答辯: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勢並致最終死亡之事實部分,被上訴人均不爭執。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另上訴人提出之喪葬費中,有眾多項目屬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且上訴人尚能維持生活,應不得請求扶養費;又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二審答辯: ⒈關於系爭行車事故之責任,業經鈞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 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判 決確定(下稱刑事一審、刑事二審案件、判決),且前已經 系爭鑑定意見、覆議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轉彎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自不能僅因上訴人無法於網路上找到鑑定意見所憑美國佛羅里達大學相關資訊即否定該鑑定之公信力,亦不能僅因現場另遺留3.9公尺之煞車痕即質疑鑑定意見之正確性 。由此可徵本件車禍事故所引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與被上訴人均有過失,於本案損害賠償訴訟中自有過失比例相抵之適用。並請審酌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認定被害人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比例係40%、60% 。 ⒉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目意見:同原審之說明。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402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訴之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萬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事故如何造成,被害人與被上訴人就該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可歸責事由?肇事責任比例為何?㈡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 之上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如何造成,被害人與被上訴人就該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可歸責事由? ⒈經查,參以事故現場圖、案發後相關照片,可知被害人係於上述案發時間騎乘系爭機車(B車),於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自北朝南由林口往南崁方向直行,適於同路段對向由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南朝北方向之被上訴人汽車(A車)欲左轉朝西南方向駛入寶順街(寶順街為一偏西南之道路),兩車後於八德一路與寶順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內發生系爭事故。而該交岔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案發時八德一路上之燈號呈現圓形綠燈。被害人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胸部鈍創傷、頭部外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氣血胸等系爭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確認無訛,有該署108年度相字第301號案卷附卷可憑。 ⒉再本案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進行鑑定,經逢甲大學檢視與被害人同向案外車(D車)之行車紀錄器攝影檔案(檔名為GML D3181)及民間監視器(該等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檔案附本院卷二第88頁),並擷取檔案照片(附本院卷二143頁至第157 頁)及參考系爭刑案、本院案卷所有資料後,認定被上訴人於開始左轉前,確有打左轉方向燈並先停止等待左轉,被上訴人並待與被害人同向之自小客車(C車)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後,始開始左轉進入交岔路口,適與被上訴人對向之被害人機車(B車)與案外車(D車)並行前進,嗣被害人機 車即先超越D車駛入交岔路口內,被害人並因見左轉中之被上訴人車輛,而先採取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呈現側滑狀態後,被害人身體倒地,其頭部則碰撞被上訴人汽車右後車門後停止。意即被害人機車係先煞車而失控致機車發生側滑,被害人因此倒地後,被害人之頭部始與被上訴人汽車發生撞擊,而非被害人機車直接與被上訴人汽車發生撞擊後,始致被害人與被害人機車一同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形。又被害人所騎機車因緊急煞車反應與地面磨擦而產生12.8公尺煞車痕,至3.9公尺煞車痕則係機車開始側滑失控時,才由前輪與地面 磨擦產生,故以12.8公尺之煞車痕加以計算後,系爭機車於發生事故前(意即緊急煞車前)之最低車速約為每小時56.91 公里,惟因被害人機車係與被上訴人汽車發生碰撞後受被上訴人汽車影響而靜止於現場,而非倒地滑行至自然停止,故被害人機車事故前之車速應會高於每小時56.91公里,已逾 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部分,亦有該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附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64頁可參。是由此可知該3.9公尺 之煞車痕乃為機車倒地後所產生之痕跡,實為刮地痕,而非煞車痕。故該痕跡即無從用以判斷被害人發生事故前之行車速度,亦無從據以確認被害人在發現被上訴人汽車時,是否有足夠時間加以反應,故覆議鑑定意見雖未就該3.9公尺之 痕跡加以說明,亦無礙其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⒊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綠燈,顯示之意義為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此為道路交通標標線號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是查: ⑴參以該道路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9頁),亦可知被害人所行駛由北朝南之八德一路在進入交叉路口前之路段,除原有道路外,於道路邊線旁另有一路肩之空間,被害人即係行駛在該路肩上,此亦經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定無訛(參本院卷二第125頁)。但就被上訴人所行駛之八德一路上與上開路 肩相對應處,則無路肩之設計,故該道路自北向南在客觀上即呈現道路路寬縮小之情形。意即被害人自該路肩進入交岔路口後,即須往其左側偏移,始可順利進入對面主車道內,此應即為被害人何以在進入交岔路口後即須超越限速騎至同向左側D車前方,並因此遭D車行車紀錄器攝錄下其於發生事 故前與被上訴人汽車行車動態之原因,合先敘明。 ⑵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 過失責任。而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參以本院卷二第145頁由案外車(D車)行車紀錄器所擷取之照片可知,被害人與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原均為八德一路上之車輛,且互為對向,當時該路段並呈現圓形綠燈。是以,被害人機車及被上訴人汽車於此時均依法得直行、左轉及右轉。再被害人及被上訴人既分別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及小型車之合法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相 驗卷第21頁),縱被害人為直行車,其於進入交岔路口前, 本於對上開交通法規之瞭解,亦應知悉於該交岔路口內,除有對向之直行車輛外,亦有可能有對向欲左轉駛入寶順街路口之左轉車輛會進入,並應知悉其左側快車道上亦有同向欲直行之D車,前方車道路寬並有縮減之情形,或會因此妨礙其視線,影響其對對向來車動態之判斷,故其更應時刻注意車前狀況,更應按每小時50公里之限速依限行駛,不得超速,否則將致其遇有狀況時採取安全煞避能力之降低,惟被害人在進入交岔路口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以每小時56.91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其左側偏移行駛在D車前方,並終致系爭 事故發生,被害人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既欲左轉,本應禮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包括被害人機車及C、D車) 先行,縱其已有打左轉方向燈及先行停等於路口,並已先待對向之C車通過,仍應繼續注意對向是否有其他直行來車,且應知悉D車之存在恐影響其對對向路肩處來車之判斷,而不得貿然左轉,卻仍在C車通過後,未再禮讓其他對向來車即行左轉,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終致系爭事故發生。是由此可認被害人與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且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害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因該事故而生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依首揭說明及上開所述,可知縱為直行之被害人,仍應依車速限制行駛,且越有視線恐遭遮蔽之情形,越須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自不能在被害人超速行駛之情況下,復主張被害人因有優先通過交岔路口之路權,而有信賴利益之適用,並認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即無可歸責事由(參本院卷一第95頁);更不能以此認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認定「一般人在視線受遮蔽之情況下,若未提早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一般皆無足夠反應時間以採取相關措施」一情與鑑定報告結論「死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間有所出入(參本院卷二第196頁)。 ⑶是參以本案全部卷證,及佐以上開說明,本院認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應為肇事之次因、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之主因,其等肇事責任之比例應分別為被害人40%、被上訴人60%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結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故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並無肇事責任,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既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上訴人為其母親,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⑴殯葬費:(原審請求41萬1,320元,原審如數認定,二審請求 金額不變)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為訴外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41萬1320元等情,並提出禮儀費明細及納骨塔繳費收據各1份為憑( 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中均抗辯答禮毛巾、靈厝、機車等紙紮之禮儀用品非屬必要,且對部分明細項目之意義或有疑惑,或有重複請求之疑慮云云。然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因此,殯葬費中有關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支出,並非得概予剔除,法院仍應審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及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被害人死亡時,家屬均會如此支出之收殮及埋葬費用,即屬於民法第192條所規定之殯葬費用 ,加害人即應負賠償之責。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租用冰箱存放死者大體及為亡者淨身穿衣化妝等服務,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依前述禮儀費用明細上品項或為宗教儀式活動之費用,或為焚燒予死者之紙紮禮品等項,俱為殯葬或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必要支出,另納骨塔繳費收據所列之費用,亦為殯葬必需支出之納骨塔使用費,被上訴人抗辯前揭花費非屬必要或重複請求云云,均僅為主觀臆測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⑵機車修理費:(原審請求18,950元,原審判決4,080元,二審 調整請求4,080元) 原審依上訴人所提出被害人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受有支出修理費用1萬8950元之維修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9頁),並 認系爭機車為106年2月出廠(詳相驗卷第7頁),維修更換 零件,應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後,以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80元部分,兩造均未為爭執,該 部分請求確屬有據。 ⒊扶養費:(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57萬888元,原審判決157萬888 元,上訴人於二審中調整請求190萬4779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亦有明定。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為被害人之母親(40年4月4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8歲,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雖參以上訴人之所得報稅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07年、108年間均仍有工作,且於110年3月22日在原審審理中仍自承於橡膠工廠工作,月薪約為2萬元至3萬元(參原審卷第24頁),然考量上訴人年事已高,名下復 無不動產,上訴人復主張長期由被害人支付1萬5,000元扶養費作做承租房屋之租金給付等情(參本院卷第96頁),是本 院仍認上訴人確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但考量上訴人之前仍有工作領取薪資所得之情形,認應自上訴人滿70歲時起算扶養費較為妥適。 ⑵再據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覽表,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2755元,又上訴人除被害人外,尚有1子,2子平均分擔後,每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1萬1074元(計算式:2萬2755元÷2=1萬13 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共計13萬6536元(計算式:1萬1378元×12=13萬6536元)。另據內政部簡易生命表,108 年時7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有18.04年(參原審卷第43頁),若自上訴人滿70歲再計算扶養費,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8萬8,346元【計算方式為:136,536×13.00000000+(136,536×0.04)×(13.00000000-00.00000000)=1,788,346.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上訴人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178萬8,346元扶養費之損害。再參以被害人之所得報稅資料,可知被害人於107年間每月薪資所得為4萬2,720元,故扣除被害 人每月個人支出後,確有能力支付上訴人上開扶養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萬8,346元扶養費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原審請求450萬元,原審判決250萬元,二審調 整請求請求418萬979元)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詳原審卷第24頁、相驗卷第8頁),並有兩造之所得報稅資料及全國財產資料查 詢表附本院個人資料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被告之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萬元為適當 。 ⒌綜上,上訴人可認定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及金額應為4 70萬3,746元(計算式:41萬1,320元+4,080元+178萬8,346 元+250萬)。 ㈢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 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 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險給付額。 ⒉經查,本院已認定被害人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比例各為40%及60%。是上訴人就上開可請求之 金額自應扣除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而上訴人復自陳已領取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金給付等語,是參以上開說明,上 訴人可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即為82萬2,248元( 計算式:470萬3,746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60%肇事責任-上 訴人已領取之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2,24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即109年8月14日,參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14萬402元,雖有未洽,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為上訴人更不利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除應准許部分外)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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