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書安、熊敏營造有限公司、陳坤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陳書安 被 上訴人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煌 訴訟代理人 余志男 潘泰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參仟零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任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凌晨某時,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被上訴人工務所, 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電纜(下稱系爭電纜),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由黃任富將系爭電纜賣出,上訴人分得3,000元,上訴人上揭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竊盜行為,受有系爭電纜之財物損失計19萬5,04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9萬5,0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其僅是幫忙黃任富搬運系爭電纜,故應由帶頭的負責賠償,而非由其負責。且系爭刑事判決乃記載遭竊之系爭電纜長度為50公尺,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上係記載電纜共308公尺,兩者差距甚大,且須考慮系爭電纜之 折舊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5,811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就勝訴部分為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萬元及其利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電纜遭竊之損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黃任富確有於108年4月10日至被上訴人之工務所竊取系爭電纜,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上訴人及黃任富既有故意竊取被上訴人系爭電纜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報案三聯單(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038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1頁),並陳稱:系爭電纜失 竊之時間為108年1月20日云云,惟該報案三聯單上,僅有報案人、報案時間、報案遭竊之時間、地點等記載,並未載明遭竊之物品或嫌犯等事項,故從該報案單僅得知悉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月25日向永安派出所報案其於108年1月20日遭竊之事實,然尚難逕認該次報案之事件與本件竊盜行為屬同一事件。況被上訴人之職員何東俊於108年4月10日警詢時乃明確陳稱:我於今日(即108年4月10日)上午8時15分在前往 永安地區工務所的路上,由我的工程師黃金銘電話通知我發現工務所遭竊,遭竊物品為250平方尺吋的耐燃電線50公尺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4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頁),且警方亦是在108年4月10接獲報案後前往被上訴人工務所勘察採證,並將採集之指紋送請鑑定後,發現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有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第35至87頁),可見被上訴人之系爭電纜確實係在108年4月10日發現遭竊,而與上訴人陳稱是在108年4月10日前往竊盜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37 頁),足徵本件竊盜之時點是在108年4月10日無訛,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萬3,009元。 1.經查,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稱:當天我僅有負責搬電線,電線有7捆,1捆約15公尺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及其反 面),可知被上訴人乃自承其所竊取之系爭電纜長度約為105公尺(計算式:7捆×15公尺=105公尺),而系爭電纜之單價約為每公尺603.1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伸泰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伸泰公司)之銷貨通知單為憑(見審附民卷第15頁),可徵上訴人所竊取105公尺電纜之市值約為6萬3,326元(計算式:105公尺×603.1元≒63,3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又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纜乃是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自應扣除系爭電纜線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始得認定其損害之金額。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氣、通訊機械及設備中,電纜線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電纜乃係於107年12月19日購入,業據被上訴人 於另案陳述明確,有另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迄至上訴人竊取行為時即108年4月10日,已使用4個月, 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3,0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電纜之損害為6萬3,009元,堪以認定。 3.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電纜遭竊受有19萬5,043元之損害 云云,並提出伸泰公司於108年1月21日所開立之銷貨通知單及客戶指送通知單為佐(見審附民卷第15頁),然上開單據上所載之價格雖為19萬5,043元,惟該電纜之長度乃為308公尺,超過上訴人所承認之105公尺,是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 電纜之長度有超過105公尺或價值高達19萬5,043元之情形,負舉證之責任。然查,被上訴人之職員何東俊於警詢時乃稱遭竊電纜之長度為50公尺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顯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長度不符;又偵查卷中雖曾有「電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稱50公尺耐燃電線價值20萬元」之電話紀錄記載(見偵字卷第135頁),惟被上訴人當時所稱之電纜長 度亦與其本件主張之長度不同,且被上訴人於上開電話紀錄中雖表示50公尺之電纜價值約20萬元云云,惟其此部分陳述與伸泰公司所出具銷貨通知單上之單價差別甚大,又無相關事證足供佐證,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片面之陳述為可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電纜遭竊之長度為308公尺或其價值高達19萬5,043元,是認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月12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1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自上開送達日之翌日即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3,009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326×0.015×(4/12)=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326-317=63,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