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朱慧平、廖國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朱慧平 被 上訴人 廖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7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828號房屋)前,因酒醉駕車且未依 道路標線行駛,撞擊上訴人所有828號房屋及屋內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暨訴外人朱陳葦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830號 房屋),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及朱陳葦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朱陳葦並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28號房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3萬6,240元、830號房屋修繕費1萬6,000元、系爭汽車價值減損14萬元、系爭汽車修繕期間之交通費3萬6,677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1,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828、830號房屋修繕係以新品替換,其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365元(828號房屋修繕費3萬8,758元、830號房屋修繕費1,455元、系爭汽車價值減損14萬元、系爭汽車修繕期間之交通費3萬152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828、830號房屋修繕費之請求敗訴部分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5,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 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訴人所有之828號房屋前,因酒醉駕車且未依道路標線行駛,撞擊828號房屋及停放在該房屋內 之系爭汽車暨朱陳葦所有830號房屋,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及朱陳葦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至18、39至41、45至57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及朱陳葦之所有權,朱陳葦並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見債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19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害828、830號房屋所有權所生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關於828號房屋部分,該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 日期為81年10月24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至109年6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7年9月,其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繕之項目及金額為:①鐵材修理 更新2萬5,000元(含損耗5,000元、工資2萬元,見明俊企業社估價單,原審卷第106頁);②鐵捲門7萬7,490元(含 材料5萬1,730元、工資2萬5,760元,見帝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審卷第108頁);③百歲磚柱子拆除、清運 及更新3萬6,750元(含拆除、清運費用為1萬5,000元、新增百歲磚柱子材料8,000元、工資1萬2,000元、稅金1,750元,見安永建築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審卷第107頁)。其 中,鐵材及鐵捲門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年數為10年,百歲磚柱子則為828號房屋之 成分,該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住宅,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0年,依平均法折舊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萬3,315元(計算式:5000/(10+1)+ 20000+51730/(10+1)+25760+15000+{8000-[0000-0000÷(5 0+1)]/50×(27+9/12)}+12000+1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二)關於830號房屋修繕費,該號房屋之修理項目為電錶箱更 新,其金額為1萬6,000元(含材料6,000元、工資1萬元,見明俊企業社估價單,原審卷第106頁),該電錶箱屬房 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年數為10年,而830號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1年10月24日(見建物 登記謄本,原審卷第85頁),至109年6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0年,依平均法折舊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545元(計算式:6000/(10+1)+1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據此,上訴人就828、830號房屋修繕費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萬3,860元(計算式:83315+10545)。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828、830號房屋修繕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213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