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福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鄭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一○○年度壢簡字第九八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七七四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 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8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7774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系爭確定判決雖認伊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判命伊給付租金,惟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18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業已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即消滅,且訴外人鄭石才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事件亦自認並無不定期限租賃存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況且,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103年7月4日即告確定,被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其租金請求權已逾5年之消滅 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後7年才聲請強制執行,亦屬違反誠信原則,應有 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業具既判力,伊得依法行使權利,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時效抗辯、權利失效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規定,應不許其提出。又若其可提出,因伊一直都有向上訴人催繳租金,且鄭石才、鄭石元等人於108年4月25日與上訴人和解時,即有代為向上訴人催繳欠伊之租金,上訴人之負責人黃福成也表示再1、2個月就會將欠伊之部分清償完畢而為承認,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鄭石元、鄭石才、鄭莊名妹、鄭石良、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下稱鄭石元等7人)前以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將坐落桃園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後為楊梅市○○段000○00000 地號) 、第913-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楊梅市○○段○000地號) 及其上廠房出租予上訴人,惟鄭火生業於98年5月26日死亡 ,鄭石元等7人已繼承鄭火生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為由,向 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復聲請追加訴外人鄭石勇、鄭瑞賢及被上訴人為原告,經本院裁定追加該三人為原告後,作成系爭確定判決,並於103年7月4日確定。後被 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774號卷第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應許其提出。 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準用之。 ⒉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縱許其提出並經本院調查,因爭點相對單純,耗費法院及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程度有限,且能兼顧當事人實體利益及法院發見真實之目的;而若不准許上訴人提出,將明顯損及當事人實體利益及阻礙真實之發現,且因而增益之程序利益極其有限,可見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應屬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有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於103年7月4日即確定,被上訴人遲 至110年5月3日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租金債權之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置辯。惟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其一直都有向上訴人催繳租金,且108年4月25日鄭石才等人與上訴人協商時,亦由鄭石才、鄭石元代為催請上訴人還款,可中斷時效等語。然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一直都有向上訴人催繳租金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又證人鄭石才於本院證稱:系爭判決確定後,因上訴人未付租金,就聲請強制執行,後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福成去律師事務所跟伊談,日期伊沒記那麼清楚,伊是催討所有人的欠款,遇到的時候被上訴人會講,伊去討是幫大家一起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前開證言縱屬真實,則證人既非基於被上訴人代理人而為,僅係好意幫大家一起催討,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請求」,況縱認證人前開所證好意討係屬「請求」,則其在108年4月25日為之後,亦因未於6個月起訴或聲請 強制執行而視為不中斷,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有時效中斷事由,亦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在108年4月28日鄭石才等人與上訴人協商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福成除答應會將鄭石才等7人之款項付完外,也不會賴其他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部分 之帳等語,證人鄭石才復為相同意旨之證詞,證稱:黃福城說他是生意人絕對不會賴帳,他先處理對鄭石元等7人的債 務,鄭莊名妹、鄭瑞賢及被上訴人的帳他也不會賴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係債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否則即不該當之。鄭石元等7人與上訴人之108年4月25日和 解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8頁)雙方當事人分別為鄭石元等7 人及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該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且該和解協議書第4點載稱:「甲方由鄭石元全權代理,並聲明確 有全權代理權。」,鄭石元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鄭石才亦未基於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在場等情,復如前述,且觀之證人之前開證詞,上訴人亦顯未有向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租金債權存在之意,是亦難據其證詞,推認上訴人有「承認」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之中斷消滅時效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租金債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無可取。⑶系爭確定判決於103年7月4日確定後,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 3日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復未有任何中斷時效之 事由,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核符民法第144條規定,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債權請求權既因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其得依法提起債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租金債權請求權既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系爭確定判決對其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為依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