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
- 上訴人
- 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翁大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昌昇
- 被上訴人
- 中日西武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顏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霖保全公司)與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霖公寓大廈公司)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保全及管理服務,被上訴人應按月於次月5日以前,給付服務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萬100 元、11萬4,450 元,然被上訴人就109年3、4月之保全及管理服務費竟遲於109年6月16日始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照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第3 條第5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1個月服務費數額之違約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昌霖保全公司、昌霖公寓大廈公司2,609元、1,756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1、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昌霖保全公司16萬7,491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昌霖公寓大廈公司11萬2,694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遲延給付109年3、4月之服務費予上訴人,上訴人僅得就實際損害數額請求伊賠償,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第3 條第5 款所約定:違約者以1 個月服務費賠償為限等語,為損害賠償額上限之約定,並非謂上訴人得分別請求1個月數額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08 年7 月9 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管理契約,約定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由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提供保全及管理服務,每月服務分別為17萬100 元、11萬4,450 元,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次月5日以前給付,關於109年3、4月保全及管理契約服務費,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始給付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管理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3-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茲就兩造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第3 條第5 款係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即上訴人等,下同)雙方任何一方違反合約,均以1 個月服務費賠償為限」等語(下稱系爭約款,見原審補字卷第15、33頁),載明違約者需負擔賠償數額之最高上限為1個月服務費,而非謂違約者即需賠償1個月服務費數額,則自形式上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為損害賠償數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已與系爭約款之文義不符。再者,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第19條第1、2、5款分別約定:「貴重物品…如有發現遭竊時…如發現因乙方人員管理不善造成失竊…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乙方之賠償範圍以甲方舉證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賠償金額以公證機關裁判為限;甲方能證明乙方有故意行為致甲方重大損失,不受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管理人員所經收之管理費…如因怠忽職守,遭致費用虧空時…乙方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23、41-43頁),可知上訴人如有此等違約情事,係依照被上訴人舉證之實際損失負擔賠償責任,而非給付特定數額違約金,若將系爭約款解釋為損害賠償數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對被上訴人而言顯有不公;況除系爭約款外,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均無其他約款可資認定何謂「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上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第19條第2款所載「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自係指兩造關於契約違約賠償數額均應受系爭約款之限制,僅於上訴人有故意行為導致被上訴人損失時,不在此限,則自契約體系解釋而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約款僅係約定兩造間關於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違約責任之賠償應受1個月服務費數額之限制,然實際賠償數額為何,仍應視實際受損數額為斷,核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前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109 年3 、4 月服務費,至遲應分別於109 年4 月5 日、109年5 月5 日給付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始為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應為109年4月6日、109年5月6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以此計算昌霖保全公司、昌霖公寓大廈公司之利息損失應分別為2,609元、1,756元(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即應以此為限。
五、綜上所述,昌霖保全公司、昌霖公寓大廈公司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9元、1,7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