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威傑、范揚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張威傑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范揚基 訴訟代理人 劉威志 沈威緻 上列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47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大智路由義勇街往國際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 ,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口欲左轉往廣福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所騎乘訴外人張國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智路由國際路往義勇街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髕骨韌帶斷裂、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導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8,322元、醫療用品及耗 材費用1萬201元、機車損害賠償及手機修理費用2萬3,45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108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14日共6 個月薪資損失18萬元、無法去澳洲工作之損失216萬元、機 票損失1萬25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3,607元,共計360萬1,83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於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花費不能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另原告所提之聖保祿醫院108年6月15日住院繳費通知單,應係通知預先繳費性質,費用已包含在108年6月住院期間之費用,故其金額4萬9,617元應予扣除。 (二)就機車損害賠償費用部分,系爭機車經估價修理費用為5 萬8,850元,且系爭機車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使用7年,經扣除折舊計算後,原告僅得請求系爭機車殘值即5,885 元。 (三)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以任職於晶悅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悅飯店)之每月薪資約3萬元,計算108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14日共6個月之薪資損失,惟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已從晶悅飯店離職,自應以108年度勞工每 月基本薪資2萬3,100元計算薪資損失。 (四)就無法去澳洲工作之損失、機票損失部分,原告均未能證明此部分損害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五)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可透過治療及休養復原,且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屬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6月14日晚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由義勇街往國際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該 路段與公園路口欲左轉往廣福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於對向沿大智路由國際路往義勇街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為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4號卷 第25頁、第47-51頁、第87-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被告未遵守上開行車誡命,造成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與健康權,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等情,已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繳費通知單、住診費用收據、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以馬內利復健科診所(下稱以馬內利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暨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同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1-65頁、第83-119頁、本院簡上 附民移簡字卷第67-71頁),觀諸上開以馬內利診所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最初應診日期為108年7月18日,病名為右髕骨閉鎖性骨折,同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8年8月28日至109年1月17日前往就診,診斷病名為左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對照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間為108年6月14日,時間尚屬密接,診斷之受傷部位亦均為右膝及左肩,且因車禍事故受傷嚴重者,經醫療院所手術治療後為求傷勢復癒順利,尋求專業中醫診所及復健科診所協助,尚屬當今社會常見之慣行,難認有何逾越治療系爭傷害必要之處,從而,原告於同慶中醫診所及以馬內利診所就診之花費,自仍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另被告所指之聖保祿醫院108年6月15日住院繳費通知單(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3頁),其上列印時間為「2019/06/19」,僅係住院日期記載「2019/06/15」,可見上開住院繳費通知單係108年6月19日方由聖保祿醫院製作並通知原告繳費。再者,觀諸上開住院繳費通知單明確記載應付之醫療費用係「台端(即原告)自住院迄108年6月18日止醫療費用(不含健保給付金額)合計49,617元」,佐以原告提出之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亦未見原告於108年6月15日至18日間尚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之憑據,凡此,應足證明上開費用並非被告所指之預付款項,而係原告於108年6月15日至18日住院而應繳納之醫療費用,是被告抗辯上開住院繳費通知單記載之款項為預付款,應包含在原告其他108年6月支出之醫療費用云云,亦乏依據。從而,經本院綜合上情,並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認原告得證明之醫療費用支出為13萬2,512元(計算式:680+49,617+53,926+100+80+760+150+600+150+60+726+150+150+400+150+150+150+400+4733+280+19100=132,512)。是故,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支出13萬2,5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及耗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用品及耗材費1萬20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01頁),是其請求醫療用品及耗材費1萬201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機車損害賠償費及手機修理費用: ⑴就機車損害賠償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雖為張國棟所有,但張國棟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而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嚴重毀損,故放棄維修,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殘值,請求機車損害賠償費1萬7,9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債權讓與證明 書、與系爭機車同品牌、型號機車之網路購物價格搜尋結果在卷(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1-45頁、第49頁)。 觀諸上開估價單,修復系爭機車須花費5萬8,850元,堪認修復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毀損,顯不符經濟效益,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主張以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殘值認定損害金額,尚屬有據。又參以系爭機車相同品牌、型號之機車,於網路上之售價約為7萬1,800元,有網路購物價格搜尋結果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自應以7萬1,800元計算折舊後,認定為原告所受機車之損失。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機車於101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照 附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6月14日止,已使用超過3年,則系爭機車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因折舊所剩之殘值為7,180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損害賠償費7,180元,尚屬有據, 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就手機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需支出手機修理費用5,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101頁),是其請求手機修理費5,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機車損害賠償費及手機修理費用共計為1萬2,680元(計算式:7,180元+5,500元=1萬2,6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8年6月15日因手術治療住院,自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故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01 頁),是其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14日休養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已提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57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108年6月15日住院,實施右膝清創及骨折復位縫合固定並韌帶修補,左肩股勾版固定手術,至108年6月21日出院……宜休養6個月,不宜負 重,期間須他人全日看護照顧1個月。」,可見原告主張 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應屬有據。惟觀諸原告提出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依據之晶悅飯店公司薪資單(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33頁),可見原告已於108年4月30日辭職,其以原工作單位之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尚非有據。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時為成年人,如未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應有一定工作能力,而至少可獲取勞工每月基本薪資之收入,故以勞動部公告108年之勞工每 月基本薪資2萬3,100元,作為原告薪資收入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3萬8,600元(計算式:2萬3,100元×6=13萬8,6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⒍無法去澳洲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無法按原訂計畫至澳洲打工,並以同往澳洲打工之友人,其擔任龍蝦、海鮮、牧場飼料、養雞場、農產品採收搬運等粗工,月薪換算約9萬元 ,與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難以從事上開粗工,即使康復後至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其中有每月薪資差距6萬元,乘以工作簽證3年期限,共受有無法去澳洲工作之 損失216萬元等語,雖提出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澳 洲打工友人之薪資單、澳洲簽證證明在卷為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79-83頁、第87-93頁),惟本院審酌原告雖有拿到為期1年之打工渡假(Working Holiday)簽證,然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受雇於特定澳洲雇主,是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致喪失至澳洲工作之預期利益損失,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請求無法去澳洲工作之損失216萬元,於 法無據,不能准許。 ⒎機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無法按原訂計畫至澳洲打工旅遊出國,受有支出機票費用1萬256元之損失,已提出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5頁),堪信屬實。本院衡酌原告確實有支出機票費用,且除有特別約定外,一般國際航班若非遇有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情形,確實多無法退費,是原告就機票損失1萬256元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僅歷經住院治療、手術之苦,且須多次往返醫療院所,身心所受煎熬,可以想見,堪認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家庭情況(考量兩造隱私,不予詳述,詳參本院個資卷)、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另被告固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未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何過失情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何過失,其空言為上揭抗辯,自非有據。 ⒑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為59萬2 49元【計算式:13萬2,512元+1萬201元+1萬2,680元+3萬6,000元+13萬8,600元+1萬256元+25萬元=59萬249元】。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見本院交簡上附 民字卷第1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249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程序中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後,即相當於民事簡易事件之二審程序,且被告之上訴利益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原告勝訴部分於本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即可執以聲請本案之強制執行,故本件無從准予假執行,是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