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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魏于傑紀榮泰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廖金童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對人
何幸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 月8 日本院110 年度簡抗字第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補字第 432號裁定已提出抗告,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遭本院 109年度簡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另伊並無任何逾期未補正裁判費之情形,卻遭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裁定駁回起訴,伊提出抗告後又遭本院以110 年度簡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然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事件既已終結確定,原一審法院應再以裁定通知再抗告人補繳納原核定之裁判費,惟原一審法院竟逕自以裁定駁回伊之訴,於法未合,原裁定卻維持一審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自有不當。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一審法院以109 年度桃補字第432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 元,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不服原一審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 年度簡抗第3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再抗告人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無停止原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判費裁定之效力,前於原裁定已敘明。

四、核以本件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僅表明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事件既已終結確定,原一審法院應再以裁定通知再抗告人補繳納原核定之裁判費,惟原一審法院竟逕自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原裁定卻維持一審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自有不當云云,然並未指摘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從而,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第三審抗告,並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抗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第三審抗告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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