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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魏于傑郭俊德孫健智

  • 原告
    李永發
  • 被告
    馮慶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李永發 相 對 人 馮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15日110 年度壢簡聲字第1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他調訴字第一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請求報酬給付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在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以107 年民調字第48號調解成立,並經簽訂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107 年度壢核字第510 號准予核定,嗣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他調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係以詐術取得第三人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發公司)股份92萬股,迄尚未給付股款,而系爭調解書關於相對人退股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65條規定,不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應屬無效,則相對人以無效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伊名下鑫寶發公司股份2,045 萬股,現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9753 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造成鑫寶發公司受有無法運作之重大損失,伊已訴請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依法得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未經當事人向原調解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無審酌之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時,未具體敘明其曾提出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何種訴訟程序,原審亦查無抗告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事,始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抗告人於110 年9 月15日原裁定作成之時,已對相對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及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69、71、85頁),抗告人之聲請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雖僅有50萬元,然抗告人上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50 萬元(即系爭調解書所載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屬於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其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分別為1 年4 月及2 年、1 年,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則本件訴訟之審理約需5 年,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之利息損失為12萬5,000 元(計算式:500000×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此 為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業已提出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依法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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