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天龍
- 相對人
-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2月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 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逾「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48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排除侵害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請求拆除系爭判決附圖所示B1、C1、D 、E 、F 部分之地上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相對人以其已自行拆除C1、D 、E 、F 部分之地上建物,且B1部分地上建物之現況已與系爭判決時不同,而非系爭判決效力所及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163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簡易庭110 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B1占用面積為0.1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76 元(0.16×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1,100元),准許相對人供擔保932 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程序除B1部分地上建物未執行外,位於E 、F 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9.72 平方公尺)亦未拆除執行,總計占用之面積為39.88 平方公尺,債權金額應為1,639,068 元,超過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不足,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準此,若僅對於執行債權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自得許僅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非必須停止整個執行程序。
三、本件相對人以前揭理由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932 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諭知供擔保金額之部分,提起抗告,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訴之聲明為:本院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院亦僅得就此部分依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於其他部分既非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範圍,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之此部分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供擔保932 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全部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欠允當。本院審酌B1占用面積為0.1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債權金額為6,576 元(0.16×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1,100元),而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惟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獲准停止執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執行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932 元(計算式:6,576 元×週年利率5%×34÷12=93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32 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過低,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