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丁俞尹
- 法定代理人張兆順、鄭翰鴻
-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游雅君
- 被告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繼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游雅君 相 對 人 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翰鴻 相 對 人 郭繼汾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20 號假扣押裁定,以108 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0期面額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整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依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執行命令實施假扣押執行。因本案假扣押已執行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擔保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20 號假扣押裁定,以106 年度存字第352 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甲類第15期面額1,300 萬元,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故依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375 號民事裁定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0期1,300 萬元提存之(108 年度存字第1560號);而聲請人嗣已聲請撤銷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20 號假扣押裁定等情;有本院106 年司裁全字第120 號裁定、108 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書、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08 年度司聲字第375 號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352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5、27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20 號卷宗、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卷宗、106 年度存字第352 號卷宗、108 年度司聲字第375 號卷宗、108 年度存字第156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是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執行事件供擔保,惟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符合首揭規定,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寶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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