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林常智
- 法定代理人游明財
- 原告蔡永河
- 被告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忠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蔡永河 相 對 人 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明財 相 對 人 李忠訓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85年度全字第463 號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准許之,聲請人即據此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5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3 號、95年台抗字第31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訴訟已終結,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聲請撤銷假扣押狀、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業已命相對人「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全字第463 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該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開裁定業已確定,有上開裁定、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參。則揆諸首開規定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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