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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王治光
相對人
申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琴
相對人
吳同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假扣押事件(查聲請人誤載相對人申立實業有限公司為「中立企業有限公司」,爰依法更正),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全字第28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86年度執全字第2083號),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2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93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相關卷宗(本院86年度全字第2846號、86年度存字第2600號、86年度全字第2846號)查明,本件聲請既無聲請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聲請人業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亦無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得提存物等情事,且聲請人復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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