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福慶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丁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 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7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629 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 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83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伊撤回,伊復於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55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629 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書、本院桃院祥玄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83 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惠107 執全助寅102 字第1094020662號函、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桃院祥民科字第1099012356號函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55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相對人既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此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3 月23日中院麟文字第1100000560號函即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