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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請人
鋐洋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吉
相對人
李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 年度存字第7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本案訴訟,相對人並書立同意書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142 號假扣押裁定、109 年度存字第714 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聲請狀、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110 年度裁全聲字第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0 年1 月18日桃院祥法一109 年度執全字第42號民事執行處函、和解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109 年重訴字第402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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