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簡楊蘭
- 相對人
- 劉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第195 條之規定自明。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第三人王濬騰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億5 仟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經鈞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14 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因相對人聲請鈞院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675 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拍賣系爭土地,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4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土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爰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准於鈞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1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茲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王濬騰尚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1 億5 仟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675 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復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查封後,現進行鑑價程序階段,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與王濬騰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本案訴訟業於110 年2 月26日判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二擔保之債權在超過9,113萬6,000 元部分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將前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14 號案卷核閱無訛,且有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抵押權擔保契約書在卷可按。
㈡經核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完成查封程序,現在鑑價階段,倘若繼續執行,一旦進入拍賣程序,並經第三人拍定,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則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 億5 仟萬元,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為該1 億5 仟萬元延後獲償期間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
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 年、1 年,據以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損害約為2,250 萬元(計算式:1 億5 仟萬元×5%×3 =2,250 萬元),爰以此金額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