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曲宏章
- 相對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1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32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以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聲字第95號裁定伊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320 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7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伊即遵前揭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8,320 元,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伊亦撤回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伊復於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桃簡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185號提存書、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872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停止執行、強制執行及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相對人既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此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4 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308 號函即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