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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請人
詹張智雄
相對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拾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428 號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提存新臺幣10萬6,374 元,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2151號提存在案,依前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16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109 年度存字第2151號提存書、代償確認書、本院110 年1 月11日桃院祥民潤109 年度訴字第2427號函、龜山民安街郵局109 年12月30日存證號碼000091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簽收清單及郵政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各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且經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均未見相對人對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情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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