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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豐鴻模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日新
相對人
吳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6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甲類第5 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150 萬元,准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150 萬元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提存,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9號、103 年度聲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616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甲類第5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150 萬元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業將屆期需再更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現金新臺幣150 萬元供擔保。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貴鋒,併聲請承受訴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貴鋒,其聲請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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