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律師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鄭仁壽律師 相 對 人 張錦籐(原名:李錦籐)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20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萬家灯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萬家灯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鄭仁壽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陸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定之,同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09 年度訴字第2420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擔任被告萬家灯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且被告萬家灯實業有限公司並無負責人,聲請人之律師酬金顯無法獲得支付,爰聲請核定酬金,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選認於系爭事件中擔任被告萬家灯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1 次、所提書狀1 次暨書狀內容等情,並參諸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以6,000 元為適當,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