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請人
呂翊瑞
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相對人
中華奔馳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8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立婷律師就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中華奔馳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登記之唯一董事,而聲請人提起訴訟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588號案件受理中,於該案中,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表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訴字第158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且相對人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故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徵詢及推薦適當人員,有數位律師陳報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林立婷律師陳報在先、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