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呂翊瑞
- 代理人
- 鄭仁壽律師
- 相對人
- 中華奔馳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8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立婷律師就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中華奔馳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登記之唯一董事,而聲請人提起訴訟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588號案件受理中,於該案中,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表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訴字第158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且相對人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故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徵詢及推薦適當人員,有數位律師陳報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林立婷律師陳報在先、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