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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8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請人
鈞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騰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相對人
陽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六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7561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40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10 年度訴字第177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6,835 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 年6 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0萬946 元【計算式:576,835 元×5 %×(3+6/12)≒100,9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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