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曹倚瑄
- 相對人
- 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發
- 法定代理人
- 謝承基
- 法定代理人
- 謝素雲
- 法定代理人
- 謝承進
- 相對人
- 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謝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七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玖拾陸元供擔保後,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7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35號受理在案。為此,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及起訴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為2年(本件裁定時第一審已經宣判,故僅計算第二審辦案期限),按其執行名義所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按日以每百元5分即每百元每日5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金額雖然高達3億2,803萬8,699元(計算式:89849×5×365×2+898490×5%×2),但相對人實際上能執行的金額,也不過就是聲請人薪資的3分之1,也就是1萬5,254元而已(見前開執行事件卷第20頁),相對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36萬6,096元(計算式:15254×2×12),應以此為適當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