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茂宏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孫宏彬、劉貞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茂宏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宏彬 相 對 人 劉貞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以當事人間現有強制執行事件,並有上開法律規定第2 項所示之本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與相對人及第三人莊銀妹就其等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共同 開發住宅,約定於建造完成後由伊以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共同開發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伊就系爭土地尚有尾款27,802,778元尚未給付,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惟伊與相對人就尾款給付之期限,係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後180日內」 而非「系爭土地移轉後2年6個月內」。是上開尾款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年度票 字第1025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之金額於13,901,389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後,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4789號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伊已向本院提起110年度壢簡字第801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此爰依強制執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借款契約書、楊梅郵局275號存證信函、本院110年度票字第1025號、110年度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110 年度壢簡字第801號民事簡易判決、上訴理由狀各乙份附卷 可稽(均為影本)。惟查,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者為確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801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可知聲請人提起之上開訴訟,並非首揭法律規定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等事件,則聲請人仍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濤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備 註 1. 107 年10月23日 27,802,778元 未記載 CHNO.458379 1.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2.聲請人主張發 票時未記載發 票日,應為無 效票據。相對 人係嗣後自行 填上發票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