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范金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范金墩 范羅玉妹 范榮昌 丁彩勤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為相對人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福公司)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之股東,持有股份數如起訴狀附表1、2所示(下稱系爭股票),嗣於103年12月由相對人范琴移轉予他人,故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起返還股份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432號,下稱本案訴訟)。 ㈡因聲請人起訴時無法確認系爭股票是否有實體發行及有無編號,故先以請求返還股份之方式撰寫訴之聲明。嗣本院闡明並命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陳報系爭股票是否 有實體發行及有無編號,然相對人迄今仍未陳報,足以證明本件有以證據保全以促進訴訟進行之必要。 ㈢經聲請人查訪,根據家中長輩所述,通福公司及中壢客運公司之股票係有實體發行,至少十幾年來都鎖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保險箱中沒有動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聲請本院命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提出通福公司或中壢客運公司設於該分行之保險箱內物品,現場確認通福公司與中壢客運公司之股票狀態及聲請人等人之股票號碼,並扣留以免移轉,作為本案確定事物現狀之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以致影響裁判之正確,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 ㈠依通福公司現行章程(108年11月13日修訂)、中壢客運公 司現行章程(108年11月25日修訂)第7條均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於103年12月前即相對人范琴將系爭股票移轉 予他人前之最後1次修訂之章程(通福公司及中壢客運公 司均於96年11月15日修訂)第7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 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可知通福公司及中壢客運公司均有發行實體股票。㈡而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記名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嗣於107年8月1日 修正之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修正後之公司法未強制發行實體股票,但已發行之股票仍應編號、記載股東姓名,並由專門之銀行簽證。 ㈢再依107年8月1日增訂之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依前項規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及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實體發行而印製之股票,因轉換為無實體發行而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者,公司應將舊實體股票收回截角作廢。」,可知107年8月1日已發行之實體股票如要轉為無 實體股票,應將舊實體股票收回作廢,且應將無實體股票洽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 ㈣承上,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票,相對人不爭執目前均由相對人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真堂公司)持有,有股份讓渡書及通福公司及中壢客運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僅真真堂公司部分,重訴卷第220至226、294至300、360至366頁),則聲請人請求移轉之系爭股票,尚屬可得特定,僅需再命相對人提出系爭股票之編號即可。 ㈤聲請人聲請本院前往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勘驗通福公司及中壢客運公司設於該分行之保險箱內物品,以確認是否有記載聲請人姓名之系爭股票,並將之扣押云云。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系爭股票存放於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亦未釋明系爭股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復未經他造同意保全證據,況且僅須命相對人提出系爭股票編號即可特定聲請人請求返還之標的物,要求相對人提出系爭股票交由本院保管,已逾越證據保全之範疇,亦欠缺保全之必要,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自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