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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黃致毅
  • 法定代理人
    廖爾華、楊小林

  • 原告
    巫月鳳
  • 被告
    深圳市安梭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法人深圳市萬禾物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巫月鳳 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 相 對 人 深圳市安梭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爾華 相 對 人 深圳市萬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小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假扣押裁定如經撤銷或不得再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程序隨之終結,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至少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應足保護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因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或僅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所定期間不得聲請執行時,致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 年度全字第18號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深圳市安梭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萬禾物流有限公司分別提供170 、120 萬元供擔保後,經鈞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267 、268 號准予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假處分,並依107 年度司聲字第604 號案件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鈞院遂囑託海基會代為送達通知行使權利函,然上開通知函之送達回證皆稱相對人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遂聲請鈞院於109 年5 月18日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資料為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百度百科之資料,均顯示相對人等之公司為開業,是依法已生送達效力,且相對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撤回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相對人公司之最新營業登記資料並非官方正式文件,且亦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本院無從單憑網路查詢資料,遽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催告通知行使權利函為適法。且依據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深圳島安梭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之信息查詢單網頁,該公司之住所在深圳市寶安區航城街道黃田金碧工業區22棟3 樓319 室,聲請人在通知行使權利時,並未向此住所為送達,當不生通知行使權利之效力。換言之,本件聲請人前揭所為通知相對人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之行為,尚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催告效力,自不能認為本件係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而不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因此,本件因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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