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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陳韻如
相對人
泳盛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永盛
相對人
閻淑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38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3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38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350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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